索引号 | pingyirmzfbgsbm/2024-0000031 | 发布机构 | 平邑县政府办公室 |
公开目录 | 政府办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4-04-28 |
文号 | 平政办发〔2024〕6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标题 | 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邑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邑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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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办发〔2024〕6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科级以上事业单位: 《平邑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邑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 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16〕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3〕1 号)《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临政办发〔202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为建设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筹集的,专项用于城市中心城区和城镇镇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供热、供气、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和城镇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主管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执收单位征收。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商住楼、办公楼(含综合楼、科研楼)、餐厅(含食堂)、商业经营用房、车库以及仓储、物流企业的仓储用房等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征收。在城镇镇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上述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征收。 (二)工业企业在城市中心城区建设厂房、仓库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征收。工业企业在城镇镇区内建设上述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 第七条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抄送执收部门,负责开具《平邑县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 (二)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后,持《平邑县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收款。 (四)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及竣工验收等业务时,应配合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建设项目规划建筑面积经批准发生变更的,以及规划竣工核实时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经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认定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及时通知执收部门按规定标准补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 收费减免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下列建设项目,经县财政局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审核,严格按规定落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 (二)棚户区、旧村(居)改造安置住房; (三)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校舍维修、校舍安全工程、重建、改扩建等建设项目;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五)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六)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七)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配套改造项目; (八)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九)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工业企业在符合城镇规划的前提下,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不包括原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批准的总平面图已含厂房)的,减按 50%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企业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建设三层及以上工业标准厂房的,第一层全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二层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层及以上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改变容积率或未达到原建设标准的,以及未批先建等建设项目,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后经批准保留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标准补缴已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章 资金及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按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 预算管理,主要用于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供热、供气、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拨付专业经营单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政府资本性支出,所形成的资产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专业经营单位使用。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管理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应建立完善内控制度,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造成资产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减收、免收、缓收造成收入流失的,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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