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政发〔2023〕2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市以上直属单位:
《平邑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邑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邑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提升行政应诉质效,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则》(鲁政复办〔202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则,坚持规范行政行为,以实际成效推动法治政府建设。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应诉机关是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作为被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诉承办单位是具体承办行政应诉事项的有关部门或组织机构。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应诉法定职责,依法答辩举证,按时出庭应诉,配合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行政案件,参与调解和解,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配合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案件,全面接受司法监督。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行政应诉人才队伍建设,落实行政应诉工作保障措施。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对本业务系统或下级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开展情况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是推动被诉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定期梳理并积极应对可能引起行政诉讼风险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诉源深度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纠纷,降低行政诉讼案件发生率和败诉率。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机制,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配备具有行政应诉资格的专门人员负责应诉工作,吸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公职人员参与行政争议化解,提高行政应诉工作质量。
第七条行政应诉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作为考核内容。
第二章应诉责任区分及程序要求
第八条县政府办公室会同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开展以县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应诉法律文书的接收及运转工作,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统计分析、情况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统计分析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他行政机关,由其办公室或法治机构负责组织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十条根据权责一致和“谁行为,谁负责,谁主办,谁应诉”的原则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一)未经复议直接以县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具体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政府工作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被诉行政行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牵头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其他部门配合;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工作部门或者牵头部门不明确的,县司法行政机关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二)经过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单独作为被告的,县司法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
(三)以县政府工作部门、镇(街)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县政府工作部门、镇(街)人民政府明确相应的行政应诉承办单位,负责办理具体应诉事务。
第十一条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全面研判案情,及时起草答辩状,收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征求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听取专家学者、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经集体研究后确定答辩意见。
第十二条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载明受理法院和案号、答辩机关基本信息、事实和相关依据、主要观点和答辩请求、落款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以及证明目的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应当将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及时提交单位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在答辩状、证据目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出庭应诉负责人证明书等文书上加盖应诉机关印章,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应诉承办单位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应诉承办单位应就被诉行政行为开展败诉风险评估。存在败诉风险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于提交答辩材料前3个工作日内,向应诉机关报告,符合和解调解范围的案件应当积极组织调解和参与诉前和解工作。
第三章出庭应诉
第十六条应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谁分管、谁出庭”的原则,确定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证明书(附件1)。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加盖应诉机关印章。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七条 推行重大行政案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全覆盖制度。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关注度高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抗诉的;
(五)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
第十八条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不能及时出庭应诉的,应当第一时间报告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由其确定临时出庭应诉负责人或申请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应诉职责,主动参与庭审发言,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力求达到案结事了、息诉罢讼的政治、法律与社会效果。
第二十条 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定期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并采取各种积极有效措施加强指导、监督,确保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实现100%。对发现不依法履行负责人出庭应诉职责的,报县政府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约谈问责,并于年底扣减单位相应考核分数。
第二十一条 应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其中至少1名应为熟悉本机关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在行政应诉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行政机关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经委托机关认可;诉讼进展中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庭审过程中,应诉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应当正确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遵守基本规范:
(一)尊重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第二十四条应诉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适用依据的准确性等进行质证和辩论。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组织现场调查的,应诉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积极配合,按规定程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召开协调会或赴现场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庭审结束后,应诉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行签字。必要时,可以依法请求复印庭审笔录。
第二十六条 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应诉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应诉机关可以依法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推行行政争议审前和解过程中涉案行政机关负责人全程参与调解制度。人民法院或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司法行政机关书面建议涉案行政机关负责人参与调解的案件,涉案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负责人的确定参照行政应诉案件的有关规定。涉案行政机关可以委托1至2名了解案情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调解和解活动,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对和解调解过程中不能及时制作的具体方案计划或需要向本级机关主要领导请示汇报后才能确定的有关事宜,涉案行政机关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予以书面答复。
审前调解和解应当坚持自愿基础上的公平公正公开和合法合情合理原则,应诉机关或行政应诉承办单位不得以欺骗、胁迫等方式使原告撤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上诉再审及裁判履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应当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或申请再审的,在5日内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建议,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报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工作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二审、再审阶段,行政机关若有新的证据或者书面意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上级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后,应当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意见书,监督其及时履行。
第三十一条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予以回复。
第三十二条对同一行政领域多次出现败诉、具有普遍性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分析研究,制定改进措施,报送应诉行政机关,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其他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登记,及时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明确行政应诉承办人员。不得无故不登记或延迟登记,不得以被告不适格为由拒绝承担应诉职责。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要通过EMS等合法邮寄方式或直接送达、电子送达等人民法院认可的有效途径传递有关法律文书,要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合法有效提交各类行政应诉材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采取集中授课、旁听庭审、参观见学等形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学习培训。
第三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工作人员旁听庭审有关制度,选取典型行政案件,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旁听审理。各镇(街道办)至少每年组织两次旁听庭审活动,县政府各部门至少组织本部门、本行业的工作人员参加一次旁听庭审活动。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典型案例库,定期评选、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应诉案件,组织专家学者、审判人员对评选出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研讨,发挥行政应诉倒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填写行政应诉案件统计表(附件2)协同报县司法局,对本年度本区域或本部门内截至上月底的行政应诉案件向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每半年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并书面向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行政案件,应诉机关或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要求,发挥信息化平台在办理行政应诉案件中的作用,借助信息化平台加大对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力度。
第四十条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保障行政应诉日常工作开展所必须的经费、装备、车辆等工作条件,防止法律文书和材料遗失泄密,确保办案安全。
第四十一条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建立行政应诉案卷电子化档案。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组织行政应诉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县法院、县检察院沟通联络,健全完善行政应诉与行政审判、行政法律监督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要注重协商解决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法律法规理解适用不一致、程序流程不规范等具体问题;注重研究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负责人出庭应诉,规范非诉执行,履行生效裁判,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深化诉源治理等制度机制。
第四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和行政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成效的宣传报道,加强舆情管控,积极妥善化解舆情危机,按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舆情处置情况。
第四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要把培树典型和激励后进有机结合,全面提升行政应诉工作质效,为建设法治政府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4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5日。《平邑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平政发〔202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附件2
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