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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pingyixxgkb/2023-0000191 发布机构 平邑县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公室
公开目录 文件列表 发布日期 2023-05-26
文号 平司发〔2023〕4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标题 平邑县司法局关于印发《平邑县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邑县司法局

关于印发《平邑县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司发〔2023〕4号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各司法所:

现将《平邑县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平邑县司法局

2023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邑县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调解员是指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民间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和兼职两类。其中,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政府出资购买其劳动服务、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

第二章任职和选聘

第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公道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市级首席人民调解员可适当延长),身体健康的成年公民。

(三)人民调解员原则上应具备高中以上学历。镇街、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还应具备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品行端正,未受过刑事处罚,未被开除过公职。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任期1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原则上人民调解员超过70周岁的不再续聘)。人民调解员在任期内,因身体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时,应予以解聘。空缺由原选聘单位及时补选、补聘。

第六条 选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选聘人民调解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有关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推选产生;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司法助理员及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担任。

其他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的指导,基层司法所应当全程参与辖区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对不适合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其颁发由省司法厅监制的《人民调解员证》。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根据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将人民调解员分为首席和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届中评定一次,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任期届满或因其他原因不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人民调解员证》。

第三章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十四条 岗前培训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初任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集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熟练掌握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调解技能。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年度培训结果作为《人民调解员证》年检注册和人民调解员年度评优的主要依据,未参加培训或未完成培训的,暂缓注册《人民调解员证》并取消年度评选先进资格。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0天。

第十六条 年度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培训各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司法所主要负责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培训形式应丰富多样,注重培训效果。可采取以会代训、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和法庭旁听等方式。

第四章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二)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三)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四)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五章补贴待遇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补贴可采取固定方式发放,也可采取以案定补方式发放。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县司法行政机关商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调解纠纷的数量、难易程度、调解质量、履约情况以及社会影响等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的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备案、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员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建立动态电子台账,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员年度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姓名、年龄、学历、政治面貌、担任人民调解员的职务、工作简历、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经历、奖惩记录、培训、考核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调解员实行年度考核,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县司法行政机关及基层司法所应当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绩考核。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调解员罢免、解聘或续聘以及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一)调解纠纷数量、质量和调解成功率;

(二)矛盾纠纷排查信息提供数量和质量;

(三)预防、制止纠纷激化情况;

(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情况;

(五)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六)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工作效果突出,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

(二)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调解工作经验,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创新性工作的;

(三)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8%以上,协议履行率达到95%以上,对制止纠纷激化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贡献的;

(四)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发生作出贡献的;

(五)年度考核优秀的;

(六)其他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表彰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和先进人民调解员三个等次;对表现特别突出的,还可授予“人民调解能手”等称号。

第三十一条 表彰奖励坚持实事求是、突出实绩,严禁弄虚作假。申报上一级荣誉称号,一般应受到过下一级的表彰。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员,可随时申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严重偏袒一方当事人引起后果的;

(二)侮辱当事人引起后果的;

(三)向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引起后果的;

(五)任期内累计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工作失误或推诿拖拉引起矛盾纠纷激化、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损失的;

(七)无故不履行职责的,不遵守主管单位管理制度的;

(八)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保护,依法维护其权益。

第三十四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收回奖励证书,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上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已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27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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