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8月,孙甲因经济拮据急需融资,于是找到李某,李某答应借给孙甲40万元,但是要求孙甲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孙甲无奈找到其父孙乙,后孙甲、孙乙、李某三人协商,孙甲向李某借款40万,孙乙用其在某银行的股权为上述借款做担保,当日李某将借款打入孙乙账户后,孙乙为李某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到李某名下,李某承诺孙甲还清借款后将股权再变更给孙乙名下。后孙甲依约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李某书写收到条并承诺将股权变回。随后李某拒不变更股权登记并声称其与孙乙之间不存在股权抵押行为,实质是股权买卖,双方对于股权买卖意思表示真实,是按照法定流程进行的,双方不仅填写了股权交易过户登记申请表,还经股东会讨论决议,董事长进行了审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银行财务部门进行了过户登记,将权利人变更到李某名下,且李某已支付了上述股权的对价。
【调查与处理】
该案件涉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是为民间借贷让与担保行为还是股权买卖行为,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及让与股权的行为。股权让与担保是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本案中,孙乙提供的证据1 中备注:“用孙乙股金过户于李某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不正常还款,股金归与李某。正常还款,股金过户于孙乙名下。”
李某称该备注下的签名非个人书写,有可能是P图。法院认为,该条虽为复印件,但与孙乙提供的证据 5 即收到条备注内容“股权 376 309 股转给孙乙”相互对应。李某庭审中称与孙甲于 2022 年 8 月 26 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四次向李某归还的借款本息,是前期双方通过现金方式完成的借贷交易,本院认为 40 万元现金交易既与常识不符,也与李某交易习惯不符。如在(2023)鲁 1326 民初 7164 号案件,向孙甲两次出借的款项 150 000 元、350 000 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向孙乙转账的 602 094.40 元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故该笔借贷实际是 2022年 8 月 19 日先向孙乙转账,孙乙又向孙甲转账的 40 万元,本质为李某给孙甲的借贷。综上,法院认为孙乙向李某转让股权行为本意是以个人股权为孙甲向李某借贷提供担保,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股权交易。案涉股权交易签订的背景及真实目的,系因李某与孙甲之间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为担保本案李某债务的履行,由孙乙通过办理股权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孙甲的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系通过由孙乙将案涉股权登记至李某名下作为孙甲履行债务的担保,该股权转让仅具有担保效力,当且仅当孙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李某有权就案涉股权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孙乙、李某签订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法律分析】
该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该案件的关键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让与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给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应将该财产转让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故本案中孙乙、李某之间股权让与担保协议,除“如到期不还,不正常还款,股金归与李某”的约定无效,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在孙甲依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清偿所欠债务后,理应将股权及其孳息转让给孙乙。
【典型意义】
股权让与担保在形式上看与股权转让相同,区分关键在于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真实的合同目的。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使受让人取得股权,而股权转让担保的目的则是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实务中,当事人常常不约定合同性质与目的条款,导致容易出现纠纷。因此,当事人应尽量使用准确的合同名称,并明确约定合同目的,以避免潜在争议。
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质并非为转让股权,因此债权人实际上仅为名义上股东,一般不能享有该股权承载的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