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残疾人工伤认定纠纷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案
   时间:2021-02-16    点击:

【案情简介】

受援人史某某是山东某变速器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25日10时45分许,史某某在公司拆箱组对变速箱进行拆箱工作,在其用铜棒敲砸变速箱二轴总成时,铁(铜)屑崩入左眼导致受伤。后用消炎药物进行简单治疗。2016年10月感觉左眼不适遂于2016年11月10日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双眼开角型青光眼;2、左眼陈旧性穿通伤;3、左眼内异物(金属异物可能性大),史某某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史某某于2017年4月被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视力(盲)残疾贰级。

史某某出院后于2017年6月19日向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决定,认定史某某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后个人应当1年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史某某不服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决定,欲提起行政诉讼,因其系残疾人而且系退伍军人,已失业多年,家庭经济极其困难,向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决定为史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办案经验丰富的姚方海律师办理该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全面了解本案的事实,仔细的研读了相关法律法规。援助律师制定以下代理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如何认定。援助律师认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是指“事故发生之日”, 而应是“因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

援助律师认为,史某某的工伤事故虽然发生在2014年6月25日,但当时伤害结果并未体现出来,直至2017年1月16日史某某眼疾发作被诊断为外伤性开角型青光眼时,才是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也是史某某知道其伤害系由涉案工伤事故所致的时间。史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从2017年1月16日医院确诊开始计算,史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并未超出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征求受援人史某某的意见后,援助律师以上述代理意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史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史某某不服裁定,援助律师以相同代理意见,代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一审法院继续开庭审理该案,最终采纳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撤销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限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7日内受理原告史某某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6月15日,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援人史某某的受伤为工伤。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有效维护,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案件点评】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该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劳动者因工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事故发生之后到医院处理只是简单的用药治疗,直至2016年11月因眼睛不适手术,2017年6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的关系。援助律师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对法律的深刻理解,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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