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2年6月1日,平邑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对平邑县某某美容馆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美容馆不能提供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影像资料为证。平邑县某某美容馆行为涉嫌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百六十九条【轻微】违法情形的规定,建议给予其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的行政处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无异议。该案已于2022年8月11日结案。
案件评析:
平邑县某某美容馆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应当予以查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平邑县某某美容馆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予以处罚。
1、本案证据充分:卫生监督员现场检查发现该美容院2名工作人员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现场不能提供该场所卫生许可证;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影像资料等为证;当事人在各种记录文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2、取证合理合法: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卫生监督员提前做好准备,充分利用各种取证工具。取得了平邑县某某美容馆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证据: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影像资料等。
3、程序合法:两名卫生监督员在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首先说明来意并向工作人员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在他们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经过当事人阅读无误后签名确认,拍摄的影像资料也与原件相符,本案涉及的证据均属合法取得,并具有证明效力,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过合议做出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恰当。在作出处罚前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邑县某某美容馆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从立案到处罚、结案都严格按《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了案件的查处工作。
4、适用法律得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该场所在我机关立案后积极配合整改,于当日下午办理了卫生许可证,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百六十九条【轻微】违法情形的规定,经合议: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思考建议:
该案件从发现,到取证,按程序查处完毕,到自己履行执行,整个过程做到了所取证据充分、取证过程合理合法、处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得当,也做到了在办案过程中的公平公正。
本案中,该该所经营者无视法律法规,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体现出公共场所经营者普遍存在的一种对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的漠视的心态。究其原因,主要因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已有30多年,其条款已经相对滞后,导致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法成本较低,震慑力不够。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如何履行好执法人员的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有效震慑部分心存侥幸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是执法人员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建议有关部门研究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的有关法律规定,及时进行修订。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培训,提高经营者对公共卫生的自律性和规范性;加大公共场所卫生知识的宣传力度,在公共场所经营场地及网络、媒体进行宣传,提高公众对公共卫生安全的防护意识,加强自我保护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