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执法案例分析:平邑XX宾馆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案
   时间:2022-11-10    点击:

案例名称:平邑XX宾馆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案

案情介绍:

2022年7月11日,平邑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对平邑XX宾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不能提供出有效的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顾客用品用具、集中空调等卫生检测报告。以上事实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参照《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百七十条(一般)裁量标准的规定,给予平邑XX宾馆有限公司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千元整(1000.00元)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影像资料等,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无异议。该案已于2022年10月8日自觉履行。

案件评析:

平邑XX宾馆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的行为,应当予以查处。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平邑XX宾馆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参照《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百七十条(一般)裁量标准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1、本案证据充分:卫生监督员2022年7月11日现场检查,平邑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对平邑XX宾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不能提供出有效的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顾客用品用具、集中空调等卫生检测报告。经调查,该店自开业至2022年未按规定进行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影像资料等为证;该店经理魏X在各种法律文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2、取证合理合法: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卫生监督员提前做好准备,充分利用各种取证工具。取得了平邑XX宾馆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的证据: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影像资料等。

3、程序合法:两名卫生监督员在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首先说明来意并向经理魏X出示了执法证件,在其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过当事人阅读无误后签名确认,拍摄的影像资料也与原件相符,本案涉及的证据均属合法取得,并具有证明效力,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过合议做出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恰当。在作出处罚前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邑XX宾馆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案,从立案到处罚、执行都严格按《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了案件的查处工作。

4、适用法律得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 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参照《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百七十条(一般)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思考建议: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违法案件,日常监督工作中比较常见,取证查处并不困难与复杂。针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检测每年不得少一次"的“每年”这一时间规定,没有相应的解释,在认定上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以检测间隔一周年计,还是以“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计算?一种观点是如果按照条款字面理解,“每年”可以理解为自然年度,如2020年做了检测,只要在2021年度里完成一次检测,即使是2021年12月31日做的检测也不违法。另一种观点是第一次检测距离第二次检测时间小于一年,例如第一次检测是2020年6月23日,第二次检测必须在2021年6月22日前完成。本案中,执法人员支持第二种观点,以两次检测测时间跨度必须小于一年来确定检测时间,能确保任何一年的时间段内不少于一次检测。同时也希望立法部门对检测时间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引导基层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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