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6月初周某柱与陈某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同年6月26日举办订婚仪式。订婚前,周某刚(系周某柱之父)、周某柱为陈某购买了“五金”、向陈某转账支付了彩礼189000元并将现金50000元交给陈某。此外还为陈某购买了2357元的服装,给付陈某家5名送亲人员每人1000元的红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至2024年7月3日,因感情不合分手。陈某将收受的彩礼189000元以转账的方式退还周某刚,将收受的“五金”退还给周某柱,周某柱向陈某出具了收据。双方因对其他费用的返还不能达成一致,周某柱、周某刚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陈某退还现金彩礼50000元、价值26259元的金手镯、服装款2357元及红包5000元,共计83616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关于金手镯,因周某柱于2024年7月5日亲笔书写了具有收据性质的字条,认可收到所购买的黄金,故对周某柱主张返还金手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现金50000元,其中支付给陈某父母的红包24000元、为订婚仪式花费8000元,尚余18000元。
前述支付给陈某父母的红包24000元系以结婚为目的,金额较大,已经超出了普通家庭订婚礼节中支付范畴,属于彩礼范围,在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其他已支出的8000元属于为举办订婚仪式产生的消费性支出,可不予返还。综合周某柱与陈某同居生活的时间、双方对于未能登记结婚的过错等因素,法院酌情判决陈某退还彩礼30000元。
关于价值2357元的服装,该服装系在周某柱与陈某订婚的特殊日期购买并给付,系为了增进感情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可不予返还。关于周某柱给予陈某5名送亲人员5000元的现金红包,该给付方式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且红包单笔金额相对较小,可视为对陈某家人不远千里送亲的感谢,款项具有赠与性质,不予返还。
裁判规则解析
根据《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如在节日、生日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日常消费性支出等,多出于增进感情、表达爱意的目的,其性质不属于彩礼,赠与行为一经完成,即使双方之后结束恋爱关系,原则上不予返还。本案中,周某刚、周某柱支付彩礼系希望达到周某柱与陈某结为夫妻的目的,由于该目的未实现,对该部分费用陈某理应予以退还。
但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了增进感情,赠与对方或对方家庭成员价值较小的物品或小额红包,为了筹备婚礼而支出的酒席费、服装费等,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应当返还。通过对彩礼范围的界定,有利于倡导建立以感情为基础的平等、和睦、文明婚姻家庭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