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诉某开发公司、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6-01-06    点击:

裁判要旨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前发包人、承包人已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达成合意,或者承包人提前进场施工的,构成“先定后招”,双方据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诉称: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将某道路附属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开发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亦未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请求判令某开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14885.36元。

某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需经政府采购与预算评审中心审核,现审核结果尚未作出,案涉工程结算还在办理中。某开发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投资公司述称: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某投资公司在对某建筑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时发现结算资料多处与施工现场不一致,故将结算资料予以退回,某建筑公司至今未提交补充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未能最终办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底,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工程代理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委托某开发公司对某道路附属排水管网工程进行代建和管理。2021年1月10日,某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月12日、13日,某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等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答疑,并签署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纪要等。2021年3月12日,某开发公司发布招标公告。2021年4月7日,某开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管网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建筑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后,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某建筑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695758.10元,扣除质保金和已付工程价款后,某开发公司尚欠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3314885.36元。

一审法院判决:某开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14885.36元。一审宣判后,某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项目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某开发公司在发布招标公告前,某建筑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双方还就案涉工程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答疑,并签署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纪要等资料,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招标前已就工程范围、施工要求等实质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行为,该《中标通知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建筑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人民法院遂判决某开发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331488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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