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被其有位于平邑县平邑镇同太庄房屋及附属财产一宗,2021年10月27日该房屋及附属财产被平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平邑县街道办事处违法强制拆除。后原告向平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邑县人民政府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执法局和街道办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经评估,原告被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财产总价值为532510元。后原告依法向执法局和街道办申请国家赔偿,但执法局和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
答复,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执法局和街道办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532510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
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是否必然导致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只有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0月27日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因未履行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房屋未经审批,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因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因平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的违法拆除行为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