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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系为谁提供劳务?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时间:2023-06-19    点击:

案例简介

2019 年 7 月至 2020 年 1 月份,王某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劳务费共计 77 175 元,后李某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 67 875 元,李某于 2020 年 3 月 6 日给王某出具结算单一份。2023 年 1 月 21 日,李某支付 2 000 元,尚欠 65 875 元。2019 年 8 月至 2020 年 1 月份,宗某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劳务费共计 247 912.1 元。后李某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21 312 元,李某于 2020 年 3 月 16 日给宗某出具结算单一份。2023 年 1 月 21 日,李某支付 2 000 元,尚欠 19 312 元。王某、宗某将李某起诉至平邑法院,请求李支付支付王某、宗某劳务费 85 187 元及利息,其中王某劳务费 65 875元、宗某 19 312 元。

李某辩称:2019 年 10 月 30 日,某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王某、宗某系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李某系某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向王某、宗某支付劳务费、出具结算单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某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承受。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王某、宗某的起诉。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宗某系为谁提供劳务?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某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建涉案项目;李某系某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某、宗某在涉案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系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王某、宗某系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李某将其公司承包劳务中的钢筋工作交由王某、宗某施工,并与其结算出具结算单,且其在为王某、宗某出具的结算单中亦注明其“涉案项目XX劳务”工地负责人身份,系李某作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承担。故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某、宗某要求李某支付劳务费的起诉应予驳回

律师说法

个人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时,一定要学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或个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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