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系鲁QLPXXX号林肯牌小型汽车(该车为新车)的车主,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保险,保险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67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等)。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4日11时至2023年7月4日24时。2023年2月2日3时50分许,李某驾驶该车辆在G302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800m(单幅双向施工路段)处时,车辆前部与高速公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后仰翻于路面,造成乘车人受伤及施工路段隔离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李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李某起诉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申请法院委托作出鉴定,应按照评估报告认定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认定车辆损失。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全损,车辆损失赔偿标准按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计算还是按评估的事故前市场价值计算?法院经审理认为:鲁QLPXXX号车在XX保险投保车损险属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鲁QLPXXX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系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委托进行,该鉴定过程双方参与,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辆损失数额,保险公司主张应以评估的鲁QLPXXX号车事故前市场价值530000元减去事故后整车残值155000 元计算,李某主张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数额679800元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确定车辆实际价值,鲁QLPXXX号车的损失价值本院依法确认为:679800元-155000元=524800元。
律师说法
日常生活中,随着生活水平的提供,私家车越来越普及,相应的为了减少防范风险,购买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成为有车一族必不可少的选择,但在发生较大的交通事故时,会出现保险公司拒绝或者减少应理赔数额的情况,这时候可以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