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2月,王某驾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李某请求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万余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但投保的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1万元、伤残项下限额1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一份,在核实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且无法定约定免责情形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予以扣除。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法院审理
争议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非医保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所决定,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保用药的作用仍是用于治疗患者伤情,保险公司亦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数额及法律依据,故对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本院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误工费属于具体损失,即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终,经核算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14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