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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的撤销权案例
   时间:2023-07-10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王某系被告小周的父母。被告小周与被告邢某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给小周和邢某购置了房产,合计出资529448.26元。原告所购置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X房权证城字第167987号。小周与邢某离婚案件中,原告为二被告购置的房产被法院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邢某享有上述房产50%的份额。之后,邢某要求按照法院判决分割该房产,原告以系其出资为由拒绝。后被告邢某连续不断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该房屋一半价值40万元。原告周某、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撤销赠与被告购房款529448.2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29448.2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被告邢某答辩:答辩人与被告小周经XX省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X128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8)X128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关于XX市XXX路XX花园C幢604室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系原、被告婚后所购,属夫妻共同财产,如其父母为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XX省XX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XX市XXX路7-9号XX花园C幢604室归原、被告所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XX市XXX路7-9号XX花园C幢604室房产于2014年12月23日即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为答辩人和被告小周共同所有。

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述从未参与到答辩人与被告小周的诉讼中来,自述直到答辩人的代理律师、法院审判人员、评估拍卖人员真的来到被答辩人的小区,要求被答辩人让其进门勘察房屋现场时,被答辩人方得知出资购买的房屋将面临被拍卖,居住权将被侵害无家可归。被答辩人的以上自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在答辩人与被告小周的两次离婚诉讼中,被答辩人均同被告小周一同到场参加诉讼。且在2018年9月26日的庭审中,被告小周在庭审中提交了被答辩人周某的银行明细,拟证实周某交了52.9448万元的房款和契税。如被答辩人没有参与答辩人与被告小周的两次离婚诉讼并予以协助,被告小周绝对不可能调取到被答辩人周某的银行明细。另外,依据被答辩人诉状中自述,自购买XX市XXX路7-9号XX花园C幢604室后一家祖孙三代5口共同居住在该唯一房屋内。答辩人自2017年与被告小周因感情破裂回山东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且被答辩人同被告也曾到山东区找答辩人及其女儿。被答辩人不可能不知道答辩人与被告小周离婚的事实。同理,既然应当知道答辩人与被告小周离婚的事实,被答辩人就不可能不知道(2018)X128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故,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自述明显与常理不符,与事实相矛盾。

三、XX市XXX路7-9号XX花园C幢604室属于答辩人与被告小周的共同财产,被答辩人另有房产。被答辩人诉状中自述,自购买XX市XXX路7-9号XX花园C幢604室后一家祖孙三代5口共同居住在该唯一房屋内。依据答辩人与被告小周于2018年8月28日的庭审笔录记载,答辩人称被答辩人另有新纪元小区10幢101室房产一套,被告小周对新纪元的房屋没有异议,只是辩称该房屋没有借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该部分自述与庭审笔录查明的事实明显相互矛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依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自认,其赠与给答辩人和被告小周的是购房款529448.2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答辩人将529448.26元购房款汇入XX市房地产管理处等相关部门的那一刻,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了转移,赠与实际完成。

五、被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撤销赠与根本不能成立。依据答辩意见四,赠与财产权利发生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依据答辩意见三,被答辩人在新纪元小区另有房产一处,XX市XXX路7-9号XX花园C幢604室并非被答辩人的房产,也并非被答辩人的唯一房产,答辩人诉求分割XX市XXX路7-9号XX花园C幢604室房产并未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答辩人自认其赠与的是购房款,并非XX市XXX路7-9号XX花园C幢604室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依据答辩意见二,被答辩人应当自2018年十月份就知道(2018)X128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XX市XXX路7-9号XX花园C幢604室房产的判决内容。时至今日,早已超出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与事实相矛盾。故,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行使赠与人的撤销权?原告行使赠与人的撤销权是否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赠与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生效的4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604室房屋系两被告婚后所购,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其父母为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赠与被告的购房款发生在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初,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完毕,且在2019年两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516号案件)中,两原告曾作为小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王某在该案2019年9月11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604室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给邢某,可见其此时已明知生效判决对604室房屋权属的认定以及邢某要求分割的情况,亦已知道撤销的事由,而法律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限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原告直到2023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并返还购房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限,导致撤销权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良海、王艳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婚房的情形比比皆是。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情况不同,其法律性质也会有所不同。1.如果房产登记在出资子女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房产应被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2.如果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房产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综上所述,父母为子女购房时,应考虑房产的登记情况和出资情况,以确保其权益不受损害。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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