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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主张其权利的案例
   时间:2022-08-16    点击:

案情简介

2015 年8月份桃季时,于某在本村自己家中门口收桃。四原告到于某家卖桃时,先后由于某、孙某书写收据二联单,红联收据交给四原告,黑联存根由于某留存。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于某只支付了少部分卖桃款,有的分文未支。由于某至今一直拒不付清桃款,四原告无奈,被迫诉至法院处理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郭某等四原告到于某家门口卖桃,单据中记载了桃的单价、重量和桃款,制单或收款人处标记为“某”。由于某、孙某等出具了单据。其中于某系于找来,孙某系刘某找来。后于某支付部分桃款,其余未再支付。判决如下:一、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桃款12302 元、 于某桃款4472 元、韩某桃款9424 元、郭某桃款17103 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是否有权利向于某主张卖桃款。于某称实际收桃人是刘某,刘某亦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四原告系某村村民,与刘某并不认识,也不知于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收桃的地点是在于某家门口,于某给四原告发放的桃箱子,出具的单据上也记载为“某”, 于某对此明知却未提异议,刘某称这样记载是因为村民都认识于某,这样更好收桃,这足以使四原告认为收桃人就是于某。并且通过于某给郭某重新出具单据,且在桃款中扣除了郭某欠其本人的树苗款的行为来看,也足以使郭某认为收桃人就是于某。关于于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实际上是刘某委托于某在于某家门口为刘某收桃,本案中,于某虽向四原告批露了委托人,但四原告有权利选择向受托人即于某主张权利。故,于某应按单据记载款项向四原告支付桃款。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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