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等六户购买了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某小区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XX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故向刘某等十二人收取贷款保证金,并为刘某等六户出具《收据》。后来,刘某等六户在银行就购买楼房办理了按揭贷款。经了解,XX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没有收取贷款保证金的权利,XX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刘某等六户贷款保证金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为此,使刘某等六户受到的经济损失属于XX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的不当利益,应予返还。刘某等六户虽多次要求XX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但XX房地产开发公司拒不返还。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刘某等六户分别向XX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六套房产,并分别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其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涉案房产的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贷款方式,为此,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刘某等六户各自收取了贷款保证金。对于该贷款保证金的预收取问题,双方虽未有明确约定,但在贷款过程中刘某等六户已将相应房产设为抵押,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故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预收取贷款保证金已失去原本意义,且法律亦未有规定商品房开发商有收取贷款保证金的权利。故刘某等六户起诉主张XX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贷款保证金,合法有据,XX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预收取的贷款保证金应予相应返还。对于刘某等六户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有约定,对此法院酌情支持。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刘某等六户返还贷款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律师说法
贷款保证金的定义是银行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按照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开发商收取的钱,并承担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房产证办理出来并完成抵押登记后,银行才将按揭贷款保证金退回开发商,开发商从银行收到保证金后,应当退还给购房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