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0日23时20分许,陈某驾驶津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另一条公路的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Q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与陈某多次协商未果,王某后诉至法院。陈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XX汽车租赁公司所有,且有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王某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陈某同意按比例承担,陈某已为王某垫付5万余元,应予以扣除。
XX汽车租赁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归XX汽车租赁公司所有,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基于与陈某签署的租赁合同,XX汽车租赁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XX汽车租赁公司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不超过20万元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陈某自己承担。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等,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XX汽车租赁公司不予承担。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作为车主的专业汽车租赁公司应否就其出租车辆致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陈某与XX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王某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XX汽车租赁公司在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陈某承担。
律师说法
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仅以出租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判定其应否担责的标准。实务中肇事车辆出租方为专业从事多种形式汽车租赁业务的汽车租赁公司时,应注意甄别租车合同的性质及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以确定责任承担。在仅存在光车租赁合同且承租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或使用机动车辆的情况下,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仅在存在法定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