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8日,凌某驾驶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在平邑县一路段,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认定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原告杨某的损失共计130112.67 元,由被告凌某赔偿130112.67 元。凌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公司,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被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事故车辆为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作为特种车辆理应在厂区内作业,而被上诉人私自违法改装加挂兜作为拖车货车使用,系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私自改装改变用途的叉车或拖车,未取得出厂上路的资质,禁止道路行驶,而被上诉人正是利用该违法改造的货运车辆出外到罐头厂送罐头瓶子,该违法行为本身也系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没有取得道路行驶的驾驶资质,被上诉人指派未有驾驶资质的上诉人驾驶违法车辆,该违法行为也系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被上诉人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有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是承担赔偿的主体。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叉车司机,受公司的指派为客户外出送货途中回来路上发生事故,因为拖车无牌无证怕交警查车罚款,返回空车都是走生产路,后兜异常响动,轮胎上挤了一块石头需要借助工具,在返程的必经路线上,顺路上卖铁大门的地方找工具,在生产路上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出外至返回厂子过程中对外一概系职务行为,返程路线和给客户帮忙不得罪客户等原因只有上诉人掌握,至于上诉人与单位在事发后单位否认系内部行为而产生争议,对外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公司,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被上诉人在车辆运货过程中,负有为车辆挂牌和交纳交强险的义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而未作出处理和说明是错误的。三、一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某返还垫付款12000 元未获处理是错误的。一 审法院已经查明“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原告庭后核实,原告认可被告凌思友为其垫付12000 元。”。
二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判断是否系执行职务行为的标准是:其一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其二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其三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尽管公司辩称凌思友的行驶路线、事发地点、装载行为均非依照公司指示,但本案中,肇事者凌某系公司雇佣的叉车驾驶员,各方并无争议;肇事车辆系所有,各方亦无争议;认可出厂区需要出门证,但对于凌某为何可以驾驶案涉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出厂的事实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中,公司承认指示凌某为刘某送罐头瓶。故,不论从凌某行为的外观上,还是从凌某行为与职务的内在联系上,均足以认定凌某的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或系执行职务行为的延伸,故本案事故属于用人单位侵权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凌某驾驶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凌某追偿,鉴于此,凌某垫付的12000 元,可预先从本案中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杨某的损失共计130112.67 元,扣除凌某垫付的12000 元,公司应赔偿118112.67元。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包含“所有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是承担赔偿的主体”的主张,故公司关于上诉人并未要求改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凌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某的损失共计130112.67元,扣除垫付款12000元后,由被上诉人公司赔偿118112.67元,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
法条链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