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案情
2018 年 5月 25 日 16 时许,某甲在石材厂工作时,被坠落的石板砸伤,后被送往**心医院,经诊断为右前臂毁损伤、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并缺损、右前臂肌肉毁损、右前臂血管神经损伤。2019 年 7月 17 日,某甲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一定程序后,人社局于 2019 年 8 月 19 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9]**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
该案件接受石材厂的委托后,发现某甲不是石材厂的职工,虽然在该厂的某个大棚内工作,但该大棚已租赁给外地人某乙,有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证实石材厂与某甲没有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认定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两个条件是证明劳动关系和证明工伤发生事实。我们于是果断以石材厂为原告、**人社局为被告、某甲为第三人为诉讼主体予以起诉立案。
争议焦点
1、某甲是否受雇于石材厂?
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1、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安排其从事劳动。
本案某甲并没有受雇于石材厂,石材厂没有对其上班进行过考勤打卡,也没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银行转账记录,没有安排从事劳动。
2、人社局以什么证据认定的工伤,其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
经查明,石材厂与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后,某乙为了给员工买上商业保险,与石材厂协商,以石材厂的名义替某乙的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保险。某甲受伤后,石材厂配合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使某甲获得了赔偿。其中石材厂提交了一份至关重要的证据:就是某甲是石材厂职工的证明。人社局以此认定某甲就是石材厂的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内发生意外,故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书
本案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8 年 5月 25 日第三人某甲工作时的受伤为工伤,其证据中的劳动关系证明(2018 年 1月 14 日石材厂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在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明内容上与本院调取的 2018 年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声明书及被保险人清单相印证,证实 2018 年 5 月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交的 2017 年团体保险投保单、租赁合同、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保险委托代买协议及申请调取的银行卡流水等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推翻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则被告人社局在劳动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 元,由原告负担。
石材厂收到判决后,对判决不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撤销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做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应对劳动关系进行准确的认定。因为劳动关系涉及到能否认定工伤以及界定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据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证明,就此认定第三人某甲和上诉人石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院查明,某甲起诉案外人某乙和**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暂计人民币 20000 元。据此,本案不能明确界定某甲受到事故伤害时,与何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人社局认定某甲受伤属于工伤,决定由上诉人石材厂承担工伤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石材厂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21)鲁 13** 行初 ***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人社局于 2019 年 9 月 19 日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9]**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 元,均由被上诉人**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