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原告郭某与被告汪某曾是夫妻关系,2017年7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郭某大于2008年11月出生,次子郭某二于2010年9出生。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子郭某大归郭某抚养,次子郭某二归汪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汪某既未履行抚养义务,也未支付抚养费,对郭某二的生活从来不闻不问,没有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更没有时间和精力教育和陪伴孩子。
郭某在县城购置楼房居住并且开有一家饭店,年收入固定客观,现在已满郭某二13周岁并且随郭某和哥哥共同生活居住,父子兄弟关系融洽,感情深厚,男孩随亲父生活更加方便,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也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原、被告共同子女郭某二向法庭表示自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父亲郭某共同生活,现愿意继续跟随父亲郭某共同生活。法院认为,本案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郭某、汪某离婚后双方均对子女郭某二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子郭某大归郭某抚养,次子郭某二由汪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现郭某主张变更郭某二由其抚养,法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有法定的事由,郭某二现已满八周岁,一直实际由某抚养,现愿意继续跟随郭某生活,且郭某又有抚养能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法院对郭某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郭某二由郭某抚养。
关于郭某主张的自离婚之日至起诉之日代为抚养郭某二的抚养费,法院认为郭某二该期间实际跟随郭某共同生活,汪某未实际抚养郭某二,汪某应支付郭某自离婚之日至起诉之日实际抚养郭某二期间的费用,法院依据山东省该期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郭某二的实际需要,确定由汪某支付郭某鑫实际抚养费用30 000 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