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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23-02-16    点击:

案情简介

用其所有的登记在其外甥腾某某名下的车辆小型凯宴牌越野车(车号:鲁Q89XE1,发动机号:B5254T4199447,识别代码车架号:YV1AS565381057520),置换原告的沃尔沃小型轿车(车号:赣A09459)。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交换了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原告并配合被告将原告的沃尔沃小型轿车(车号:赣A09459)变更登记到了被告名下。双方口头约定,2020年春节前原告回平邑办理被告鲁Q89XE1号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又三次专门为办理过户事宜从南昌去平邑,到了约定的时间,被告又均已各种理由推拖。直到2021年6月,被告才告知车辆被其抵押贷款,至今还欠5万元,让原告帮着把贷款还上,解除抵押就可以过户。原告将5万元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75000元,但至今没有解除抵押,也没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以换车为名,先后向原告索要75000元,实属欺诈,据此达成的换车协议应属无效。

陈明辉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被告之间换车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况,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2.原告无任何法定理由返还车辆及换车补贴款;3.车辆互换均已实际交付,原告要求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4.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针对事实部分,换车属实,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互换车辆,被告车辆议定价 12 万元,原告车辆议定价是4万元,车辆互换原告应支付被告8万元,双方车辆均已完成交付;当时约定互换车辆时被告告知原告车辆抵押的事实,但被告承诺随时可以解压办理过户,前提是原告应当支付8万元完毕之后,但原告迟迟未支付该8万元,后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仍欠5000元款项未支付,另外对于该车辆被告同意过户。还有一个原因是原被告之间涉及孩子按户问题,被告及其表弟共给原告56000元,原告承诺给孩子按上家庭户,结果也没有办成,基于车款未付清及该方面的原因,导致车辆未过户。对于原告所述从外地回平邑所支出的费用,并非是为车辆过户,因为其老家本身就是平邑县,属于正常的开支与被告没有关系。另外,对于车辆属于动产,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过户只是一个行政登记手段,未过户也不影响其使用。对于原告所述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双方换车行为属于自愿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滕某某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熠琳主张换车协议无效,现有证据未证实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合同因为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而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几种情形属于合同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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