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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22-05-18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XXL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张XX、余XX、山东XXX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在平邑签订口罩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口罩 1202000只,单价 0.8元/只,经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口罩款,2020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口罩款6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口罩款20万元,下欠42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

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XX劳保公司与被告XXX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其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交付口罩1202 000个,被告XXX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2020年12月17日,双方对口罩购销进行结算,确认“2020年4月至6月,共发货口罩1 202 000 个……欠货款67 万元(准确账目再核对)……”并由被告余XX、张XX、陈XX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张加铎在该欠条左下部补充书写“核对确认欠款金额为62 万元整”,之后张XX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下欠货款 42 万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被告张XX辩称“我自己个人承担的债务已经结清,我不能成为被告……2020年 12月份写的欠条内容为我和陈XX、余XX共同承担债务,这个债务就是XXX和原告所签合同里的债务,因此我们三人既然承担了债务,XXX就不应该再承担一次债务”以及补充质证时还称其与陈XX、余XX有合伙协议以及该债务为其三人所负等主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下欠货款还未偿付完毕,即使有合伙协议,亦应为其内部行为,故对于张XX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XXX公司辩称的这个业务是以XXX的名义签订并出口,实际是张XX和陈XX、余XX与王X发生的业务,以及债务与其没有关系等主张,本案中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XXX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购销合同,四被告均有参与,对于下欠货款,被告余XX、张XX、陈XX自行确认为欠款人,系其各自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其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确认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XXX公司作为合同的购买方,在未有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陈XX、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或证据材料,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口罩款42 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陈XX、余XX、张XX、山东X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邑XX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口罩款420000元及利息[以420 000 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律师说法

(一)合同责任主体确定难

买卖合同关系中,因合同签订和履行不规范,常发生合同主体的识别障碍。如签约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约主体发生变更以及员工或受托人代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等情形,其中就签约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争议,诉讼双方常各执一词。法院在复杂的主体关系以及证据材料中查明买卖双方主体存在一定难度。

(二)合同效力认定难

买卖合同纠纷类型复杂多样,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模式创新发展,不断涌现新型交易标的物。对于新型交易标的物,在没有明确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合同效力往往需要法官结合经验法则及价值观进行判断。此外,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案件中,认定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易事。

(三)标的物是否交付认定难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便捷交易、长期合作等原因,通过电话、微信等非书面方式协商直接供货的情况大量存在。即便已签署规范全面的书面合同,交易过程中也存在大量不规范的交货行为。

例如,送货单上无任何签章或仅有承运人签字,签收人员与收货方关系不确定,交易对象与签收人员不一致等。尤其是在出卖人向买受人指定第三方地点送货的情况下,如出卖人没有直接交货凭证,买受人以签收人员没有收货权限、并非买受人员工或该签收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收货情况等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如何认定标的物是否交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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