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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时间:2022-10-18    点击:

案情简介

XX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10日,类型系全民所有制.徐某原系自来水公司职工,在2021年9月28日徐某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享受社会保障待遇条件,但因迟延办理退休直至2021年12月份才开始领取退休金。

法院审理

同时查明,2022年3月14日,徐某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徐某对该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徐某2021年9月份实发工资加绩效工资共计6494.85元,自来水公司未向徐某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徐某主张公司拖欠其2021年9月、10月、11月共三个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亦可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劳动合同必须自然终止,无论是否还在用人单位工作,均不应认为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徐某在2021年9月28日年满 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故徐某与XX公司劳动合同于该日终止。徐某主张的9月、10月、11月工资损失在此日期之前损失应视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损失,在此日期之后损失应视为迟延办理退休导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对于徐某2021年9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徐某9月份工资共计6494.85元,故自来水公司应支付徐某9月份工资6494.85元。对徐某主张的10月份、11月份工资损失本质为迟延办理退休导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诉求徐某在本案中诉请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某要求加付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而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本案中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部门责令自来水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而自来水公司未在劳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徐某的该部分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2021年9月份工资 6494.85 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

职工退休年龄是法律规定的职工在一定的年龄之后不应当继续从事工作,而应该退出岗位的年龄。一般情况下,国家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对于劳动者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分两步予以判断。一是查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享受基本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如果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此种情形下认定为劳务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也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制度的目的。二是如果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对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就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并且持续工作到退休年龄之后,但一直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不能领取退休金的,如果发生用工争议,符合劳动关系标准的,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才到用人单位工作,虽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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