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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征收
   时间:2023-08-23    点击:

【案情简介】

1999年9月21日,A居委会与胡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5800元,承包土地29亩,每亩200元。期间,因政府建设需要,部分土地被征用。1999年至2023年1月,胡某某每年向A居委会交纳数额不等的承包费用,合计45400元,A居委会向胡某某均出具了收款票据。2023年,平邑县城建设路南延扩建,需要征收占用胡某某承包土地约1.95亩,A居委会与胡某某协商未果,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胡某某辩称,A居委会主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无约定和法定事由,不享有合同解除权。A居委会诉求拖欠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因土地承包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诉状所述不客观,双方并没有对承包土地的用途作出禁止性规定,另外,根据诉状陈述,涉案土地自 1999 年承包至今,且种植果树,由此可以确定双方已经形成了持续稳定的承包关系,承包期限应当受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30 年的保护,且根据土地种植果树的用途来看,应当依法保护双方的承包关系继续履行。在2000年左右,承包费约定为每亩120元,且因社区每年向社区居民发放补贴,胡某某在以补贴抵顶承包费外,交纳现金补足承包费用,并不拖欠。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胡某某是否拖欠土地承包费及拖欠数额;2.A居委会要求解除合同能否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A居委会与胡某某约定承包期限暂定一年,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自 1999 年以来合同一直在持续履行,A居委会提交的胡某某承包费明细以及胡某某提交的收款票据均记载胡某某自 2003 年以来每年都交纳了不等数额的承包费,且数额除 1999 年度外均未达到承包合同中显示的 5 800 元,双方均未能对此情况提交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且庭审时莲花山居委及胡某某均认可存在以社区补助抵顶承包费以及胡某某承包地曾有部分被征收占用而面积减少的情况,双方未能确定抵顶的数额,也未能确定现有承包地的实际面积,因此A居委会主张胡某某拖欠承包费 105 400 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胡某某已与土地征用方达成协议,将需占用的土地交回,双方对于土地因公共事业需征收而发生的争议已不存在。胡某某经营、使用土地多年,A居委会对其种植果树的情况应明知,但未曾提出异议或制止,现以胡某某拖欠承包费及使用土地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明确现有承包地面积及胡某某是否拖欠承包费的事实后,就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

【法官说法】

村委会基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的承包合同解除权,与承包人基于土地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享有的依法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的权利,是同等的,并且,在补偿安置关系确定之前,承包合同不得解除,否则将导致承包人在后续补偿安置关系确定过程中失去承包人身份依据,其相关的补偿安置权利从而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法条链接】

《土地承包法》

第十七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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