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6日21时许,梁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邑县南城子村路段时,与唐某某运输堆放路上的药渣(药渣所有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司法鉴定梁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梁某某将平邑街道办事处、王某某、唐某某及保险公司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 140648.23 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梁某某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17940.4元,由王某某按60%的比例赔偿70764.24元,由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按20%的比例赔偿23588.08 元;二、梁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6667.41元,由王某某按60%的比例赔偿10000.45元,由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按20%的比例赔偿3333.48元;三、梁某某财产项下损失959元,由王某某按60%的比例赔偿575.4元,由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按 20%的比例赔偿 191.8 元;四、梁某某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合计 2364.5 元,由王某某按 60%的比例赔偿 1418.7 元,由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按 20%的比例赔偿 472.9 元。
平邑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管理者义务,在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的情况下,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梁某某的损失,平邑街道办事处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对公共道路具有养护、管理职责的管理人,要加强对公共道路的巡查和管理,对公共道路上出现可能妨碍通行的物品要及时清理,或做好防护、警示义务,维护公共安全。上诉人对涉案道路负有养护和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该道路路面上堆放的妨碍交通、影响通行安全的物品及时进行清除,保障道路通行安全。上诉人未及时清除涉案道路上的药渣,导致被上诉人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说法】
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一)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公共道路管理人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其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是造成损害的真正原因,其作为控制和管理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其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完全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公共道路管理者对其管理的公共道路依法负有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若因其消极的不作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其对损害结果发生起到了辅助作用,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责任,指的是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及造成受害人损害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而非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