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谢某因资金困难,分两次向陈某某的岳父谢某1借款190000元、50000元,合计240000元。后因谢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多次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谢某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6月8日、2022年 7月3日出具了338688 元、339750元、365000元的借条各一份。2022年7月3日的最后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谢某,出借人陈某某,借款人于2022年7月3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65000元整(大写:叁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息为1分。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需按700元/天,支付违约金。出借人未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由借款人承担。”后陈某某为实现债权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要求谢某偿还欠款365000元及利息等。
谢某未到庭答辩,庭后向法院陈述当时因我开超市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借谢某1现金100000元,时间大概是2011年初,当时约定的利息一分。同年大约六月份,又从谢某1处借现金30000元,当时也约定的利息一分,这两笔借款我都有给谢某1打的条,后来每年一结算将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计入本金,截止到2022年7月3日,我给陈某某打借条365000元,并说明陈某某是谢某1的女婿。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陈某某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谢某向谢某1借款240000元并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后经谢某1、谢某、陈某某三方同意,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出借人变更为谢某1的女婿陈某某,由谢某于2022年7月3日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36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年利率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陈某某要求谢某偿还借款365000元并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7月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利息,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期内利息应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按2022年7月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且谢某最终偿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240000元本金与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7月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之和。谢某于2023年7月31日和2023年10月30日分两次分别偿还了5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陈某某要求谢某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由借款人承担,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借贷双方将结算后的借款本息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
但应注意到,既然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中包括前期利息,则前期利息的计算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如果没有超过这个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即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并计收利息;如果前期利率超出了这个上限,按照前述第26条的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