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男方张某同女方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0月份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8月份生育女儿张某某。因张某同李某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女方李某于2018年5月、2020年1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均已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女方于2021年2月份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男方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婚生女孩张某某一直随我生活,孩子应判决有男方抚养,女方李某支付2017年12月份至今的子女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
法院审理:
本案焦点是:是否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应由谁抚养,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应否支付。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剩余女儿张某某,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吵闹。2017年年底女方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张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张某及张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李某于2018年5月、2020年1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17年1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后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3、原告李某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9000元(500/月X38个月),自2021年4月份起,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抚养费一次性付清。3、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予以协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