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前夫庄某,与赵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庄某月”。庄某与赵某于2011年3月22日协议离婚后,女儿庄某月由庄某抚养。后庄某于2013年8月19日与张某结婚。之后庄某带庄某月张某一起生活。2021年6月 22 日,张某与庄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庄某与前妻赵某所生女儿庄某月由张某抚养。张某认为,庄某带女儿再婚后,张某作为继母,对继女庄某月尽到抚养义务。张某与庄某离婚后,庄某月仍由张某抚养,张某与继女庄某月之间的继母女关系依旧存在,张某在行使抚养权的同时,亦对庄某月行使监护权。庄某月本人亦同意张某作为其监护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张某依法抚养庄某月的同时,请求法院判决张某为继女庄某月的监护人。
庄某辩称,我前年因为身体不适,没有能力工作,所以把庄某月的监护权给了张某。我同意把庄某月的监护权给张某。
赵某辩称,我与庄某离婚之后,我再婚了,已经有了其他孩子,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庄某月,我同意将庄某月监护权给张某。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 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 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 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 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 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 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 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 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 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 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 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 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 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 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是 基于亲权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庄某月的血亲父母系庄某、赵某,庄某、赵某虽已离婚,但并不妨碍对庄某月行使监护权,庄某、赵某均未死亡,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庄某、赵某存在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庄某、赵某亦未被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故庄某、赵某系庄某月的合法监护人。庄某、赵某虽答辩同意放弃对庄某月的监护权归张丽所有,但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权系法定的权利义务,不可转让、放弃。张某虽与庄某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抚养庄某月,曾与庄某月形成继母继子女关系,但张某与庄某已离婚,张某现在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庄某月的监护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继父母子女关系系拟制血亲,张某与庄某离婚后,与庄某月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消灭。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生父母健在有监护能力,又不存在丧失监护权的情形下,监护权不可转让、放弃。故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