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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男)与张某(女)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时间:2021-11-15    点击:

案情简介

李某(男)与张某(女)于1997年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育有一女小李。2008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二人约定:李某名下婚前的房屋归婚生女小李所有,待小李年满18周岁即办理过户手续,如在此期间遇到拆迁,拆迁款全部归婚生女小李所有,李某与张某均不得以任意借口支取。

婚生女小李年满18周岁后,李某拒绝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后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李某领取了该房屋的全部拆迁款项,张某知情后多次与李某沟通,希望李某履行《离婚协议书》将涉案房屋的全部拆迁款交付给婚生女小李,李某均拒绝给付。

张某遂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给付婚生女小李涉案房屋拆迁款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张某离婚时约定所涉房屋归婚生女小李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的内容对李某和张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拆迁补偿利益在李某处,张某要求判令李某将房屋全部拆迁补偿利益交付给婚生女小李,于法有据,遂判决李某给付婚生女小李涉案房屋全部拆迁款项。

关于子女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请求履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赠与的条款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此时,另一方可以起诉主张其履行,而作为子女的受赠人非离婚协议一方,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一方或双方履行给付义务。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的性质

离婚协议中赠与房屋的约定也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不同。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加以撤销的可能。离婚协议中赠与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照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

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反悔的,能否撤销

夫妻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以达成离婚意愿为基础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履行。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除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财产分割协议不得撤销。所以,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的,离婚协议不可以撤销。

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离婚协议是有关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协议内容具有整体性,身份关系的解除与财产的分割具有紧密联系性。财产分割时双方基于照顾子女利益的情感考量而将财产分割给子女的,并非是一般的、单纯的财产赠与关系。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时,如果允许一方对财产分割部分反悔,将会损害另一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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