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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装载货物
   时间:2022-05-25    点击: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8日2时3分,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104国道仙居方向K1727+300路口对车辆牌号为浙J92XXX货车进行检查,并引导至104国道临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实施现场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载货汽车,车货总质量53.81吨,载运的货物可解体,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2.81吨,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该车辆所有人为台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是朱某某驾驶浙J92XXX货车载运泥土从黄岩开往仙居。经立案调查,查明该公司的浙J92XXX自卸货车是驾驶员朱某某在2022年1月8日载运泥土从黄岩五里牌小区安置房工地开往仙居,该车车货总质量53.81吨,依据《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该车为4轴货车,其总重不能超过31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2.81吨。该公司按照要求已于2022年1月8日13时05分卸载了该车超限装载的货物。临海市交通运输局依据《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陆仟肆佰肆拾伍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分析

为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均禁止行驶公路车辆违法超限运输。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要求“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那么,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责令“谁”停止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谁”行政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明确了是责令“当事人”消除违法状态,但仍未说明可以给予“谁”行政处罚,并且没有明确“当事人”的范围。

根据“责任自负”的法治原则,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必须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在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案件中,当事人究竟是驾驶员还是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关键是看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关系。第一,如果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驾驶人的运输行为是在履行职务,那么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实施者就应当认定为车辆所有人、使用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就是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第二,如果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或者虽有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但本次超限运输行为与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无关,那么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实施者就应当认定为驾驶员,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就是驾驶员。第三,车辆所有人,是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权;车辆使用人,是实际控制车辆并获得车辆的使用价值的人。车辆所有权人与车辆使用人可以合一,也可以分离。在分离的情况下,如车辆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当车辆被用来实施违法超限运输时,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是车辆使用人。综上,在涉及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案件中,交通运输部门应该查明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关系,然后再进一步判断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本案中,已收集的证据表明,台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朱某某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驾驶员朱某某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台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是本案当事人。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违法超限运输案件中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对这一问题,“货物运输单位”和“驾驶员”都有规范装载货物的义务。具体案件处理中,对当事人的认定应区别对待。

公路超限运输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一是危害交通安全,给群众出行带来隐患;二是危害公路设施,包括桥梁、路面、隧道以及附属设施等,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因此,超限治理工作也是临海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一项长期开展的工作。对于超限运输行为要严厉打击,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形成高压态势,降低违法行为发生率。同时增加治超非现场执法点位,增加科技投入,营造出广大车主和司机既“不敢”也“不愿”超限运输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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