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7日,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出警处理申请人韩某某与郭某某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圣岳”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架未予固定,固定装置板可以翻转,遂按简易程序决定对其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韩某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调查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与其相同类型车牌照的安装照片,证明其所驾挂车号牌固定板可翻转系车辆生产制造厂家设计所为,且同类型的挂车悬挂号牌均相同;同时该车主车、挂车年度车辆审验合格,未检测出号牌安装的违规行为,不存在故意不按规定安装牌照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决定处罚的证据,仅证明了申请人所驾“圣岳”牌挂车牌照的固定板解扣后可上下活动翻转的事实,并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确凿、充分的标准,且不能排除和抗辩其他合理的证据和诉求,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主观故意。2022年3月14日,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三、典型意义
证据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是法律程序的基石,是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保障。近年来,证据在行政处罚中的基础性作用日益凸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只有基于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才能保证认定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中,虽然“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不在行政机关而在行政相对人,但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处罚中主动调查,因为相对人一旦提交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本案中,行政机关用于支持处罚事实的“关键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未能达到确凿、充分的标准,没有考虑到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因素,不能排除和抗辩其他合理的证据和诉求,最终被复议机关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