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2021年7月某工贸公司向某开发区管委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相关信息。2021年7月24日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中告知某工贸公司对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某工贸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该答复书,于2021年9月6日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工贸公司提交《行政复议撤回申请书》,县政府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22年2月21日,某工贸公司再次就某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2022年5月23日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工贸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某工贸公司除提起行政复议之外,还于2022年2月18日向宿城区法院邮寄起诉材料,要求确认某开发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宿城区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二、调查处理
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非复议前置的行政争议,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当选择行政复议途径,又选择行政诉讼途径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如先立案的机关是复议机关,则在法定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只有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当事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某工贸公司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某县政府申请复议,经县政府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后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某县政府先于法院立案受理。对此情形法院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宿城区法院遂裁定驳回某工贸公司的起诉。某工贸公司不服,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依法驳回某工贸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三、典型意义
原则上,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外,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先申请复议的,在复议期间,诉权不能行使。也就是说,当事人虽然享有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但是权利行使仍然受到法律的制约。具体到本案中,在某工贸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并且复议机关已经立案受理的情况下,法院对工贸公司的起诉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现实中,有部分当事人认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是救济途径,期望通过采取“两条腿”同时走路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案阐述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为当事人正确行使救济权提供参考,减少不必要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