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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益实行非法采矿不能处罚?
   时间:2023-08-23    点击:

2023年5月28日,群众举报翟某某在西河道内盗采河砂,某执法中队到现场后查获挖掘机一辆。5月28日,执法中队对挖掘机司机李某某进行调查,确认雇佣人为翟某某。5月31日,平邑县某镇政府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处递交平流案移〔2023〕003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交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同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到现场进行检查,并作出现场检查(勘验)影像。6月16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翟某某、驾驶员李某某作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该村知晓案件具体情况的部分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7月10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决定对翟某某进行处罚。7月12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平综执告字〔2023〕KC003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翟某某送达。7月17日,翟某某针对该告知书提出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7月21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平综执罚字〔2023〕KC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审理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恰当。

第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平综执罚字〔2023〕KC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可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即为非法采矿。其违法形态属于行为性违法,不以是否已经达成违法目的、是否存在违法所得收益而作为成立标准。本案中,翟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虽对违法主体存在疑问,但对于采砂行为也已自认,同时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图像等证据亦可知,翟某某确实存在雇佣挖掘机进行采挖河砂的行为。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的事实清除、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平综执罚字〔2023〕KC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3年5月31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该移交案件后,当天对该案进行立案处理,并及时询问翟某某、驾驶员李某某以及部分知情村民,了解基本案情。7月12日,向翟某某送达平综执告字〔2022〕KC003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载明救济方式。7月17日,翟某某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陈述答辩后,7月19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认为翟某某的陈述理由不成立,7月21日,向翟某某送达平综执罚字〔2023〕KC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过程中程序正当。

综上,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正当,应当对翟某某进行处罚。

在本机关审理过程中发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处罚决定中法律适用正确,但裁量基准存在瑕疵。虽然翟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不属于《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鲁司〔2021〕39号)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但根据《山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08规定可知,该违法事项的处罚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个标准,而较重与严重情形的成立标准均需要满足“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的情形。经本机关审查发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向翟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且未体现翟某某存在后续继续实行采挖砂石行为,故翟某某的违法行为应当符合裁量基准中一般情形,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翟某某行为属于裁量基准中较重情形,适用不当。但是,根据《山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08规定中违法程度一般的处罚裁量标准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可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翟某某作出的没收涉案河砂31.4吨以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一般违法的裁量标准。对此本机关予以指出,但因最终结果并未对翟某某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本机关对此予以认可。

复议员说法:

非法采矿损害国家利益,应当予以严肃处理,但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往往因为对矿产资源的认定边界感模糊,认为得到“村委”认可便认为自己获得了许可,并且本案中当事人并非为自己获益而违法,这就导致“好事儿变坏事儿”的结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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