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6日,方某某入职某公司,从事运输驾驶员工作,某公司按月支付方某某工资。2020年9月,某公司与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未缴纳方某某社会保险费。
2021年7月13日,县人社局接到案外人方某某的投诉,投诉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县人社局于7月16日立案调查。7月19日,向某公司直接送达平人社监询字〔2021〕第15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某公司接受询问调查,某公司未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提交材料。8月27日,县人社局向某公司作出平人社监令字〔2021〕第08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8月31日,某公司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确认未为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同日,县人社局向某公司作出平人社监令字〔2021〕第02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为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公司逾期未交,县人社局于11月9日决定就某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给予行政处理,作出平人社监告字〔2021〕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某公司。11月19日,县人社局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21〕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某公司直接送达,要求某公司为职工方某某缴纳2003年至202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
复议机关审理
本案中,经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一,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21〕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7月30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第8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方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6日,工作岗位为司机,工资由某公司支付。2021年2月20日,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6民初86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公司与方某某于2020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可以认定某公司与方某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某公司应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某公司拒不为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人社局依方某某申请,经调查后向某公司发出平人社监理字〔2021〕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对其不履行应当履行义务的处理,是人社局依法履职行为,且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21〕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方某某于2021年7月13日提交投诉,人社局于同月16日立案查处,并于8月31日完成调查。11月9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某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11月1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告知某公司相应的救济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
复议员说法:
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及时缴纳的,职工应当及时向劳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进行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人社局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社局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