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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食堂摔倒,能否认定工伤?
   时间:2021-11-18    点击:

【基本案情】

案情简介:张某系平邑县保太镇政府的一名企业编制员工。张某于午餐时间去单位餐厅就餐,因餐厅地面湿滑,不慎滑倒摔伤。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张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平邑县人社局认为,张某之所以摔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张某中午并未加班,故用人单位餐厅不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张某受伤于午休时段,不属于工作时间;因此平邑县人社局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

案件争议焦点:结合张某摔倒的地点、缘由及时间,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处理结果: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案例评析】

本案例的审理焦点在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等概念的定义,以及本案中张某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定义。

首先,单位食堂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工作人员节约内务及通勤时间,职工就餐完毕,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故应认定为《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4〕521号)文件中指出的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符合工作时间定义。

其次,单位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为员工提供短时间快速就餐服务,处在张某单位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故并未脱离“工作场所”的范畴。

再者,张某在食堂用餐时受伤,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本身,但与工作有间接的关系,是为快速就餐、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

【意义启示】

本案中,执法单位对法律名词定义的掌握失当,出于字面的理解,不能和相关法律法规形成有机联动。为此各单位要加大法治教育业务培训力度,提高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工作水平,全面提升办案业务水平和质量。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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