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先生之子小王是平邑县某公司的员工。2004年,小王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05年平邑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确认小王所遭伤亡为工伤。用人单位以已变更名称、且未收到举证通知为由,向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沂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3月,临沂市人社局决定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并责令一个月内重新作出。2021年平邑县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先生不服,向平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王先生主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的是2010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平邑县人社局不按临沂市人社局的决定在一个月内重新认定,而是延误15年,且期间法律发生变更,造成认定错误。因事发地点为乡间道路,交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且历时已久,难以确认事故责任的承担。
平邑县人社局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王先生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小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案件争议焦点:一方面是如何处理因平邑县人社局办理案件严重超期,从而涉及到的新、旧法律规范选择适用的问题;另一方面是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之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处理结果:撤销平邑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平邑县人社局经通知用人单位举证,重新作出的结果为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
【案例评析】
(一)被复议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2005年平邑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2006年被临沂市人社局撤销并责令一个月内重新作出。直至2021年平邑县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期限跨度15年,已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的办案期限以及前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责令的重新办理时限,且未提交材料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可以不计算在该类行政行为审查、决定期限内的合法、正当事由。平邑县人社局在对案涉申请作出最终处理时,有必要审查因为严重超期而涉及到的新、旧法律规范选择适用等相关因素,但平邑县人社局并未明确考虑。平邑县人社局的超期导致适用法律变更、事实认定困难,增设了王先生所承担的义务,对实体处理决定及当事人的权利已产生实际影响。
(二)即便适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违法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小王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虽原用人单位已将名称变更,也不影响责任主体的认定。
(三)平邑县人社局的举证行为有待完善
在行政复议中,平邑县人社局负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举证义务。对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平邑县人社局未提供王先生之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相关材料,故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由于行政复议为行政机关内部的纠错程序,现实中大量的工伤认定类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变更。本案之所以未予变更,而是撤销并责令限期重作,其原因在于:2005年即平邑县人社局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用人单位未收到举证通知,系平邑县人社局的程序瑕疵,复议机关不能忽略这一程序弊病而直接变更。
【意义启示】
这一案例启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明确的时间限制。避免因逾期办案致使案件在证据的认定、事实的审查增加困难。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