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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外出如厕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时间:2022-05-18    点击: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用人单位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日,杨某某在工作期间到单位厂房后门的空地上厕所,因天黑不慎掉入某公司承建的工业园区消防管道工程施工的坑中,致其腰椎骨折L2(爆裂骨折)。杨某某向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某县人社局认为,杨某某在单位厂房内已经设立卫生间的情况下外出上厕所,不幸掉入第三方施工留下的地沟内,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但其受到意外伤害的位置与公共厕所所在的位置截然相反。故杨某某受到意外伤害确系在工作时间内,但受到意外伤害的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内,也不属于工作期间解决生理需求所必须的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杨某某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范围。

复议机关认为,杨某某与用人单位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晚杨某某确系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但根据实地调查查明,用人单位某公司在杨某某工作的厂房内提供了设备完善的卫生间,完全能够正常使用,且公司员工平时均在该卫生间内上厕所,另在厂房东侧亦有公共厕所,故劳动者上厕所这一基本人身权已得到充分保障,但杨某某却从厂房西侧的卷帘门外出上厕所不慎掉入某公司承建的工业园区消防管道工程施工的坑中受伤,且其受到意外伤害的位置与厂房东侧的公共厕所所在的位置截然相反,故杨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场所不属于在工作期间、解决生理需求所必须的场所,亦不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故杨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因此,杨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的法定情形。

【典型意义】

复议机关受理的工伤认定类案件,主要涉及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不服、工伤认定结论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较多,情况较为复杂。针对工伤认定案件的审查,复议机关应当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把握合法性原则、职工倾斜保护原则和法益平衡原则的同时,既体现人文关怀和示范导向,又维护法律权威。

此类相似情形的案件中,还应当着重看本单位的厕所能否正常使用,劳动者上厕所这一基本人身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这是确认用人单位有无过错、是否承担责任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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