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第三人杨某某在某山羊选育场草原上种植枸杞200余亩,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经某山羊选育场举报,由某区自然资源局依法处理。某区自然资源局对第三人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某栽种枸杞破坏草原面积为13.8亩,对其作出罚款34500元,并责令限期恢复植被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山羊选育场认为某区自然资源局认定的破坏草原面积与实际破坏面积不符,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处罚决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区自然资源局对第三人杨某某破坏草原面积认定是否准确。
【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原行政行为中有关第三人杨某某破坏草原面积的事实认定清晰、准确,某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分析】
第三人杨某某雇佣人员在某山羊选育场草原上的两个区域栽种枸杞,某山羊选育场向某区自然资源局进行举报。某区自然资源局接到某山羊选育场举报后进行现场调查,并对第三人杨某某在草原上栽种枸杞行为立案。经GPS现场打点测量面积,显示第三人杨某某共栽种枸杞218.94亩,其中占用天然牧草地51.91亩,占用旱地167.03亩。
某区自然资源局认为,第三人杨某某在51.91亩天然牧草地上栽种枸杞并未全部开垦,是按3米1行开沟,0.8米栽植枸杞,行距中间2.2米范围内草原植被未破坏,经测量栽种枸杞实际破坏草原面积13.8亩。行距中间2.2米范围内草原植被是否应被认定为破坏面积将直接影响第三人杨某某是否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某区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行距中间2.2米范围内无明显破坏痕迹,土壤表皮完整,植被生长较好,且第三人违法事实发生后不久即被某区自然资源局查处并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某区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以及《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某栽种枸杞破坏草原面积为13.8亩符合实际情况。
【典型意义】
草原作为我国面积最大的陆地生态系统,生态地位十分重要。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非法占用草原的行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识模糊问题。破坏耕地、林地、草原,均以“数量较大”作为入罪门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数量较大”的标准一般为“20亩以上”;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的,则为“10亩以上”。在实际案件审理中,对破坏草原面积的认定既要宽严相济,又要实事求是,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以惩治涉案当事人为目的,忽略案件客观因素。本案的处理既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与教育作用,又能让行政相对人认识到此类行为的违法性,进而减少或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同时对于非法占用草原面积认定的标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