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已故职工小孙系第三人某公司的职工,被发现于职工宿舍中死亡。申请人孙某和刘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小孙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情形,因为其死亡时间前一天是平安夜,其在完成高强度的加班任务后,回宿舍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小孙居住宿舍是总公司给外派人员安排的休息场所,应当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和补充。
但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认为:我局收到第三人为职工小孙申请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要求认定工伤。经调查,职工小孙系第三人派遣到外地担任部门经理,其于某年12月25日凌晨下班后回到其住处休息,26日早晨未上班,后被发现猝死在自己的房间。小孙死亡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且死亡原因不明,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职工小孙的死亡情形不视同工伤。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撤销了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审理要点在于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立法原意。
复议机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为:第三人职工小孙虽在休息场所内被发现猝死,但是一同工作的职工商某证明职工小孙某年12月24日工作期间有发病症状,但是未到医院就医,坚持工作至12月25日凌晨下班回休息地点。当地医院诊断为猝死,县公安局调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对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认为职工小孙的死亡情形不视同工伤,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