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pyxgzbm17-xzcfgs-2017-1226001 | 发布机构 | 平邑县农业农村局 |
公开目录 | 结果信息 | 发布日期 | 2017-12-26 |
文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标题 | 平邑县农业合作社仲村经营部经营假农药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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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10日,平邑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四中队的执法人员对平邑县农业合作社仲村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营35%二甲·百草枯水剂。百草枯水剂于2016年7月1号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所以该产品属于假农药。经批准立案后于8月14日对李德文进行调查询问,共进货18瓶,200ml/瓶,百草枯含量20%,二甲四氯钠含量15%,未销售,生产厂家为河北海蓝农药有限公司,进价3.5元/瓶,零售价5元/瓶,货值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检查笔录1页;2、询问笔录3页;3、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2页;4、现场照片2页;5、农药照片2页;6、农业部公告1页。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罚款数额较大,于2017年9月 11日农业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决定同意执法机构的处理意见。2017年10月26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农[农药]告[2017]1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山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0.5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35%二甲·百草枯水剂拾捌瓶; 2.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平邑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平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邑县农业局 2017 年 11 月 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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