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pingyihjbhj/2021-0000089 | 发布机构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县分局 |
公开目录 | 结果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1-09-26 |
文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标题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县分局2021年9月26日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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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平)罚字〔2021〕115号 能*山非道路称动机械: 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70454法定代表人:能*山 地址:平邑县东城项目聚集区(山东沃尔新材料有限公司院内) 2021年7月2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县分局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能纪山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报告显示能纪山的非道路移动机械(2辆叉车)均超标。2021年7月21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县分局2名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上述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使用超标污染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规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检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8月25日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县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平)罚告字〔2021〕0115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依据《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议对该单位作以下处理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县分局 2021年9月22日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平)罚字〔2021〕094号 王*青洗沙厂: 公民身份证号:37283019****091210法定代表人:王*青 地址:平邑县地方镇西崮村 2021年7月7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县分局2名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洗沙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规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7月28日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县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平)罚告字〔2021〕094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设项目管理类第1项的要求。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61335元(大写陆万壹仟叁佰叁拾伍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县分局 2021年9月22日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平)罚字〔2021〕097号 平邑县兴源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26****35165B法定代表人:岳*晴 地址:平邑县平邑街道利国村 2021年6月27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县分局2名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规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检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7月2日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县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平)罚告字〔2021〕097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通用裁量基准水污染防治类及《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要求。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平邑县分局 2021年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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