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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pyxgzbm01-pzbfwj-2017-0821376 发布机构 平邑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 发布日期 2013-09-09
文号 平政办发〔2013〕102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13-09-09 效力状态 已失效
标题 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邑县城乡规划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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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邑县城乡规划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3〕1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市以上直属单位:

《平邑县城乡规划资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9日


平邑县城乡规划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编制质量,提高城乡规划编制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资质标准、承担编制业务的范围按《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执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从事除总体规划外的城乡规划服务工作,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资企业,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城乡规划服务。外商投资城乡规划服务企业注册地不在本县的,承揽我县城乡规划服务任务的,应当向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乡规划服务,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严禁将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服务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参照本条执行)。
  第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我县范围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应向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不事先备案的,其规划设计方案不予受理。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资质年检。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
  第七条  禁止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
  第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揽业务。
  第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严格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规划,无规划设计条件或者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方案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乡规划时,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应对编制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城乡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编号(或资质证书彩色复印件)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另需具备完整的图签(包括设计人员、项目负责人、总工、院长签字或签章),其提交的主要成果需加盖相应资质章。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平邑县域范围内承接规划任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责令改正并处罚,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许可机关。
  (一)无资质证书而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四)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五)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
  (六)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第十三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当责令有关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按照要求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编制。有关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不按照要求进行修改、重新编制或者重新修改、重新编制后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2年内不受理其提交的任何城乡规划编制成果。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备案时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及相关城乡规划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加盖相应城乡规划资质章和单位公章(营业执照及城乡规划资质证书需验原件),同时提供承担的项目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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