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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pyxgzbm01-pzbfwj-2017-0821375 发布机构 平邑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 发布日期 2013-09-09
文号 平政办发〔2013〕104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13-09-09 效力状态 已失效
标题 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邑县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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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邑县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3〕104号


各镇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市以上直属单位:
  《平邑县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9日


平邑县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听证行为,提高规划许可的科学性、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公众可以查阅听证笔录。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规划许可事项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规划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由实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听证组织机关”)组织。
  第八条  对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发布听证权利公告,向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告知听证权利,涉及的范围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告期不少于20日。

听证权利公告应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基本情况、听证事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及联系方式、参加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等。
符合听证组织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听证权利公告期内,均可向听证组织机关申请或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组织机关按照听证权利公告规定的代表产生办法,根据拟听证事项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申请情况,确定听证代表,代表应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九条  对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规划许可事项,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听证权利告知书,必要时可发布听证权利公告。
  听证权利告知书或听证权利公告应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基本情况、听证事由、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及其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确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则、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及联系方式等。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接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或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组织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条  需要发布听证权利公告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在听证项目涉及的地段内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设立公告牌,并可通过当地新闻媒体、政府网站、规划公示栏等方式发布。听证权利公告的具体发布形式,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听证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影响程度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填写并提交由听证组织机关提供的听证申请表,同时,个人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由听证组织机关当场查验原件),单位应提交法人证明文件复印件(由听证组织机关当场查验原件)和授权代表人参加听证的委托书。
  对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规划许可事项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还应提交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房产证、购房合同等)复印件(由听证组织机关当场查验原件)。
  第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在听证申请受理期限内接到听证权利人的听证申请的,应当在申请受理期满后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
  (一)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听证专业人员,包括鉴定、勘验等有关专业人员等。听证组织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鉴定、勘验等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就有关事项提出咨询。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安排鉴定、勘验等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当事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或公告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听证当事人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六)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本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规划管理工作6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程序主持听证,公平、合理地确定发言顺序及发言时间;
  (二)根据需要向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询问,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三)对于听证参加人员之间的询问,认为与听证事项无关的,允许被询问者不予回答;
  (四)依法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主持听证,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保障听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三)保守听证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记录人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二)、(三)项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该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五)其它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参加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工作人员、听证专业人员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代表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有关各方进行申辩、询问和质证;
  (六)有关各方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职业、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邀请听证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的,记录其姓名、职业、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审查该规划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陈述理由;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代表发表的意见;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应载明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当事人、听证工作人员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听证当事人阅读,并由其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上书面记载,并详细记载其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制作听证报告书,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报听组织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听证事项产生重大影响的,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听证当事人死亡(自然人)或终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当事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延期或中止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通知听证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5日内举行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一)听证当事人全部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全部声明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全部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全部中途退场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自然人)或终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前款规定的情形终止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申请听证。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有关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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