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政办发〔2013〕44号
各镇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长山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市以上直属单位:
《平邑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日
平邑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规范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邑县审计局是本县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发改、财政、住建、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房管、环保、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重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他部门、单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七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国家、省、市、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列之外、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限额以上的或被县政府列为重点工程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赠建设的项目;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或外商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的公益性项目;
(六)与本条第(一)至(五)项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
(七)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县重点建设项目由县审计局负责审计。对与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立项、评估、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等过程。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建设项目作为重点,对其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可以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对成立指挥部的项目,审计机关实行派驻审计,独立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以采取直接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必要时也可聘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方案由审计机关制定。
第四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十五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五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分项概算的百分之五或金额超过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并在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二)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四)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后及时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连同合同一起作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项的依据。单项工程结算(分项结算)超过预算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必须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并在合同中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需要进行审计的,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成本的归集;
(二)待摊投资的核算;
(三)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六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七章 绩效审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定标文件;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八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方案,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提供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实施项目跟踪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主要被审计单位,根据需要,可追加项目有关单位为被审计单位。追加被审计单位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项目预、决算和财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有关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跟踪审计时审计人员应参加重要的工程建设三方例会,有计划的进入现场,了解、熟悉或掌握项目建设情况,做好记录、拍照、录像等基础性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书,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跟踪审计人员巡视现场发现项目单位违规、违约时,应及时口头制止,随后应视情况及时取得审计证据并下达审计建议书或按照公文程序下达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经审计机关审定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作为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审计机关审核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处罚: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一)对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的建设资金,根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收缴。
(二)对建设项目中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三)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除按违规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责令有关部门查明责任,限期施工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部分5%以下罚款。
(五)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多收取设计费的,根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对设计单位处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
(六)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的,收缴其收益,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建设项目收入的;
(二)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在技术改造项目中挤列生产成本的;
(三)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阻碍检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负有责任的人员,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建议的,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和会计中介等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原《平邑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平政发〔2003〕45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