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pingyirmzfbgsbm/2020-0000062 | 发布机构 | 平邑县政府办公室 |
公开目录 | 政府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8-01-23 |
文号 | 平政发〔2018〕5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成文日期 | 2018-01-21 | 效力状态 | 已废止 |
标题 | 平邑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平邑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相关解读 |
平邑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平邑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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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发〔2018〕5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市以上直属单位: 《平邑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平邑县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邑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经济、社会功能,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 第三条 湿地保护要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编办、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园林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有关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自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保护利用规划 第七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编制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要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要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红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管理、保护、修复、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划定地方重要湿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设立界标,标明湿地公园的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标。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在河流交汇处、入湖口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三章 湿地公园建设 第十四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 国家、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 (二)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四)挖砂、取土、开矿; (五)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做好湿地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组织建立补水机制,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要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征收或者占用的,用地单位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湿地保护与恢复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要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林业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要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要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人,同时向当地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县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接到报告后,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的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利用情况,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放牧、烧荒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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