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涉农事务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
序号 |
实施机构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权限 |
备注 |
1 |
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狩猎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法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函[1992]1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1次。”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18年1月修正)第十八条:“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18年1月修正)第十七条: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2015年12月鲁政字〔2015〕277号):“将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下放至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
·非国家和省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狩猎证的核发;·省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的狩猎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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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外国人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4月修正)第四十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2015年12月鲁政字〔2015〕277号):“将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下放至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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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2月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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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出售、购买、利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3月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三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2015年12月鲁政字〔2015〕277号):“将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下放至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
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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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
行政许可 |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 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通过)第二十九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根据本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由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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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
行政许可 |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 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部委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第40号令)第第九条:“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通过)第二十九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根据本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由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按职责范围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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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路用地范围内护路林更新采伐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六条:“需要更新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三十一条:“县道、乡道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用地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6.【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在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领域开展省与市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试点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6〕2号):“(三)交通运输领域。1.省级事权:省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构运行和管理;普通国道、省道日常养护等。” |
负责组织申报国道、省道公路用地范围内护路林更新采伐申请材料,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护路林更新采伐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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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3.【部委规章】《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政资〔1995〕457号,2014年8月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从事各项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第八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3年以上的(含3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第十一条: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3年以上和3年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对3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3〕256号,2013年12月)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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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三条:“在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3.【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试行)》(鲁农政法字〔2018〕1号)第四条:“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农业厅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名制购买。”第五条:“限制使用以外的其他农药经营许可一般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布在两个以上县(市、区)域,且在同一设区市域,也可由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布在两个以上设区市域的,可由省农业厅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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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十五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3.【部委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4.【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下放至设区市、县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 |
负责县(市)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生产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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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行政许可 |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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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3.【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鲁海渔函〔2015〕116号)第二十五条:省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一、二级船长、船副、轮机长、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渔业行政执法船舶职务船员,远洋渔业职务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市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三级船长、轮机长,助理船副、助理管轮,内陆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和轮机人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县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普通船员、机驾长、驾长,内陆渔业船舶二级驾驶人员和轮机人员的考试、考核、发证。 |
负责渔业船舶普通船员、机驾长、驾长,内陆渔业船舶二级驾驶人员和轮机人员的考试、考核、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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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五条:内陆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条:凡在本省登记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3.【部委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第三十条: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二)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农村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第三十二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第五十七条:国内捕捞辅助船的总量控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数量和规模相匹配,其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批按照捕捞渔船进行管理。国内捕捞辅助船、休闲渔船和徒手作业捕捞许可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
负责国内非大型拖网、围网海洋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内陆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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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部委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农业部令第62号)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审批食用菌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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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五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办法》(鲁农政法字〔2018〕5号)第四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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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一代杂交蚕种出口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十四条:“禁止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出口。出口经过审定的一代杂交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
本行政区域内一代杂交蚕种出口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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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部委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农业部令第5号、2016年5月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二十九条:“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负责辖区内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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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部委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农业部令第5号、2016年5月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
负责辖区内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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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部委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
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授权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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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按职责范围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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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行政许可 |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国旗航行。 3.【部委规章】《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
省级负责远洋渔业船舶及国内24米以上非木质渔业船舶国籍登记;市级负责国内24米以下且主机功率75千瓦以上的非木质渔业船舶国籍登记;县级负责国内木质渔业船舶及主机功率75千瓦以下非木质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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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审核上报 |
行政许可 |
1.【法律】《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十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二条 :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农村部审批:(一)远洋渔船…… 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规定情况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由买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按职责范围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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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查看原文 |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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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一)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二)年取地表水一千五百万立方米、地下水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四)申请取用地热水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
按职责范围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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