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处罚对象 | 案件名称 | 案情简述(注明违法主要事实、处罚种类和内容、处罚依据) |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 | 处罚时间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处罚/拟处罚金额 |
| 1 | 平邑德月楼餐饮店 | 平邑德月楼餐饮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案 | 违法主要事实:2026年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平邑德月楼餐饮店进行检查发现,在该餐饮店的厨房里发现有1包已开封的钻星双效泡打粉(规格:400克/包),生产日期2024.05.15,保质期12个月;1瓶已开封的卤味增香膏复合调味料(规格:1kg/瓶),生产日期2024.01.15,保质期12个月。上述涉案物品均已超过保质期。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5日从平邑县黄伟调料行处购进钻星双效泡打粉2包,进价4元/包;卤味增香膏复合调味料2瓶,进价20元/瓶。鉴于钻星双效泡打粉为食品添加剂、卤味增香膏复合调味料为食品原料,都是做食品的时候加入一点使用的,无法计算其售价,因此认定货值金额2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罚种类和内容: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包已开封的钻星双效泡打粉(规格:400克/包)和1瓶已开封的卤味增香膏复合调味料;2、处罚款4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元整)。处罚依据: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6年3月23日 | 平邑市监处罚〔2026〕72号 | 未缴纳 |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包已开封的钻星双效泡打粉(规格:400克/包)和1瓶已开封的卤味增香膏复合调味料; 2、处罚款4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元整)。 |
| 2 | 临沂中味食品有限公司 | 临沂中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案 | 违法主要事实:2025年8月29日,当事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是疏于管理导致生产过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经过我局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和警告处罚,当事人第一时间予以整改并通过复查。2024年9月份,客户要求当事人用“双盈”牌BBQ腌制粉生产一批次样品,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0日从临沂金升食品添加剂销售点购进10袋(1箱)“双盈”牌BBQ腌制粉,打算委托其他公司作为食品原料进行加工,但直到2024年12月份仍然未找到合作公司为自己生产加工样品,最终导致此次生意没有谈拢。2025年8月,当事人顺利通过验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遂计划尽快生产一些样品用于拓展市场,但是由于企业负责人缺乏经验、疏于管理,造成10袋(1箱)“双盈”牌BBQ腌制粉一直存放于生产车间没有处理,直至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并扣押从未用于生产任何食品。当事人购买10袋(1箱)“双盈”牌BBQ腌制粉时索取了进货查验资料,购进价格为170元/箱。处罚种类和内容:1.没收8袋超过保质期的“双盈”牌BBQ腌制粉;2.罚款¥24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肆仟圆整)。处罚依据: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6年3月9日 | 平邑市监处罚〔2026〕62号 | 主动履行和15日内 | 1.没收违法所得¥147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柒圆); 2.罚款¥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圆整)。 |
| 3 | 平邑于涛茶叶超市 | 平邑于涛茶叶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违法主要事实:2026年1月26日,本局接到反映当事人售卖、生产三无产品的茶叶及过期茶叶的12345工单1件。2026年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品经营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店铺右邻仓库进门右侧的地面上执法人员发现以下食品已超过保质期:48袋茉莉花茶(4G008),生产者:苏州春吉茶业有限公司,净含量:25Kg,配料:绿茶、茉莉花,保质期:18个月,质量等级:特级,生产批号:20240527,生产日期:2024年6月22日,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2050603222。以上已超过保质期食品同其他未过期食品摆放在一起,未有明确区分,且周边无“不合格”、“过期”等字样标识。本局查实以下情况:茉莉花茶(4G008),查封48袋,购进单价200元/袋,货值金额9600元;综上确认当事人违法经营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9600元,无违法所得。处罚种类和内容: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2.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处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6年3月26日 | 平邑市监处罚〔2026〕71号 | 主动履行和15日内 |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 2.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
| 4 | 临沂市甘霖山泉水有限公司 | 临沂市甘霖山泉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违法主要事实:2025年11月27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临沂市甘霖山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生产的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L/桶;生产日期:2025年11月25日)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12月26日,本局收到临沂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SBJ25370000411641378ZX),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查明:2025年11月25日,当事人共生产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L/桶)25桶,售价4元/桶。2025年11月26日,用于出厂检验3桶,销售给一家超市15桶;2025年11月27日,剩余7桶被抽检人员全部买走用于检验,售价29元/桶(含桶)。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排查不合格原因,经排查找出原因,原因是当事人生产车间新来工作人员未按照生产流程对水桶消毒和清洗的时间不够,造成生产的包装饮用水不合格。当事人及时与经销商、零售商沟通,销售的15桶已经全部召回。2026年01月16日,经请示本局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15桶包装饮用水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案涉案货值总金额共计263元,违法所得203元。处罚种类和内容: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饮用水15 桶);2.没收违法所得¥203.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零叁元);3.罚款¥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处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依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6年3月20日 | 平邑市监处罚〔2026〕70号 | 主动履行和15日内 |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饮用水15 桶);2.没收违法所得¥203.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零叁元);3.罚款¥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 |
| 5 | 平邑县华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 平邑县华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青辣椒 | 违法主要事实:2025年9月15日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奥迈检测有限公司依法对平邑县仲里中学采购的青辣椒(采购日期:2025年9月15日)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10月27日接到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AMJC/202509202167),上述青辣椒经检验噻虫胺项目(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4)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结论不合格。当事人称抽检批次的青辣椒是从平邑县乐乐蔬菜批发部购进,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青辣椒的进货票据,未索要青辣椒的合格证明,2025年11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邑市监当罚[2025]560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平邑市监责改[2025]139号),责令当事人期限改正违法行为。2026年1月28日,执法人员对平邑县乐乐蔬菜批发部进行询问调查,平邑县乐乐蔬菜批发部不承认曾于2025年 9月14日向当事人销售过青辣椒,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第二次询问调查,当事人称此抽检批次的青辣椒是从流动商贩处购进,未索要对方的经营资质和联系方式,2025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进行复查,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5年9月14日购进青辣椒并于当日对青辣椒进行农残快检,合格后于2025年9月15日向平邑县仲里中学配送,涉案青辣椒共购进55斤,购进价格3.5元/斤,销售价格3.9元/斤,其中50斤配送给平邑县仲里中学,剩余5斤销售给散客,当事人未记录销售台账,涉案青辣椒的货值金额为214.5元,违法所得是214.5元。处罚种类和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214.5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肆元伍角);2.罚款¥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处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6年3月16日 | 平邑市监处罚〔2026〕58号 | 主动履行和15日内 | 1.没收违法所得¥214.5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肆元伍角); 2.罚款¥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 |
| 6 | 山东优鲜通餐饮配送有限公司 | 山东优鲜通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黄豆芽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葱 | 违法主要事实:2025年9月15日,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奥迈检测有限公司依法对平邑县仲村镇岐山完小采购的食品原料葱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9月22日,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鲁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平邑县流峪镇北申庄完小采购的黄豆芽进行监督抽样,2025年9月24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平邑县仲里中学采购的黄豆芽头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10月27日,接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MJC/202509202191),上述葱(采购日期:2025年9月17日)经检验噻虫嗪项目(标准指标:≤0.3,实测值:0.53)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2025年10月28日,接到鲁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LJ-CSP-2025第17665号),显示平邑县流峪镇北申庄完小采购的黄豆芽(采购日期:2025年9月22日)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81.2,计量单位ug/kg)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第11号)要求。2025年10月29日,接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DX202515915),显示平邑县仲里中学采购的黄豆芽头(采购日期:2025年9月24日)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929,计量单位:㎎/kg)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第11号)要求。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查明,上述葱、黄豆芽头以及黄豆芽均是由山东优鲜通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供应,黄豆芽和黄豆芽头是同批次食品,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费县金豆餐饮经营厂的经营资质,以及进货单据和承诺达标合格证。当事人配送给北申庄完小的黄豆芽共65斤,进货价格是1.4元/斤,配送价格是1.7元/每斤,配送给仲里中学共330斤,进货价格是1.4元/斤,配送价格是2.7元/斤,因教育局配送平台显示的菜品名称不同以及每日价格的浮动变化,故黄豆芽和黄豆芽头的配送价格不同,涉案黄豆芽的货值金额1001.5元,违法所得1001.5元。抽检批次葱是当事人于2025年9月16日从农户处购进,共购进7斤,全部配送给岐山完小,涉案葱购进价格1元/斤,销售价格1.8元/斤,货值金额为12.6元,违法所得12.6元。抽检批次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014.1元,违法所得1014.1元。处罚种类和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1014.1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零壹拾肆元壹角);2、罚款¥6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处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6年3月16日 | 平邑市监处罚〔2026〕57号 | 主动履行和15日内 | 1、没收违法所得¥1014.1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零壹拾肆元壹角); 2、罚款¥6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 |
| 7 | 山东皇冠食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 | 山东皇冠食品有限公司违反生产过程卫生规范、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且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 违法主要事实:(一)当事人违反生产过程卫生规范的事实。2025年3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落实生产投料记录、销售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执法人员2025年7月15日对当事人实施检查,发现8个项目不符合食品生产过程卫生规范要求,并责令其7月21日前改正以上行为。2025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上述8项问题已整改,但又出现5个项目不符合食品生产过程卫生规范要求的情况。2025年8月5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粗加工车间生产用水浑浊等8个项目不符合食品生产过程卫生规范要求。本局责令其限期改正以上行为,并给予当场警告处罚。后经山东华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洗瓶车间(末梢水)和工器具消毒间(自备井)的生产用水进行抽样检验,2个批次的菌落总数项目均不符合GB5749-202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限值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5年9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存在缺少更衣设施等12个项目仍不符合食品生产过程卫生规范要求的情况。根据当事人复检要求,本局2025年9月5日委托山东中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粗加工车间(使用的自备井水)、灌装车间(使用的自来水)、配汤车间(使用的净化水)生产用水进行复检。经检验,上述粗加工车间(自备井水)生产用水中总大肠菌群、菌落总数不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灌装车间(自来水)的生产用水经检验,总大肠菌群、菌落总数、铝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配汤车间(净化水)的生产用水经检验,总大肠菌群、菌落总数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在2025年9月5日的抽检中,当事人配汤车间的净化水的总大肠菌群、菌落总数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2025年9月5日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净化水生产黄桃罐头2520瓶(规格:510g/瓶),出厂价格2.2元/瓶,涉案货值5544元,尚未销售。(三)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事实。2025年9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外设成品库进行检查发现,在该成品库房内有标注生产日期为2025年9月1日山楂罐头(规格:510g/瓶)和桔子罐头(规格:510g/瓶)。但经查阅当事人的生产记录,上述2种罐头产品实际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6日。以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桔子罐头、山楂罐头共468瓶,出厂价均为3.6元/瓶,货值共计1684元,尚未销售。(四)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总经理兼质量负责人,同时担任食品安全员。其主观上明知生产过程应严格执行卫生规范,却未严格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放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多次发生。其2024年度从当事人处取得收入24000元。处罚种类和内容:1、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1)没收违法生产的罐头2988瓶;(2)处罚款105000元(大写:拾万伍仟元);(3)责令停产停业120日(停产停业期限: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20日内)。2、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处罚款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处罚依据:(一)关于当事人违反生产过程卫生规范的行为。当事人违反《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的规定,虽经多次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二)关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第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三)关于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四)关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6年3月13日 | 平邑市监处罚〔2026〕66号 | 主动履行,分期缴纳罚款 | 1、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 (1)没收违法生产的罐头2988瓶; (2)处罚款105000元(大写:拾万伍仟元); (3)责令停产停业120日(停产停业期限: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20日内)。 2、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处罚款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 |
| 8 | 山东三尺鲜食品有限公司 | 山东省三尺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 违法主要事实:2025年11月2日当事人生产“谷饲肥牛卷”“羔羊后腿肉卷”“蒙草牧鲜肥牛牌复合涮锅肉片”和“蒙草牧鲜肥羊牌复合涮锅肉片”4种复合肉卷,其中“谷饲肥牛卷”“羔羊后腿肉卷”牛肉、羊肉添加量应大于猪肉,“蒙草牧鲜肥牛牌复合涮锅肉片”和“蒙草牧鲜肥羊牌复合涮锅肉片”牛肉、羊肉添加量小于猪肉,添加量与相应复合肉卷的包装标签标注配料顺序对应。由于当事人包装贴标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应使用“蒙草牧鲜肥牛牌复合涮锅肉片”和“蒙草牧鲜肥羊牌复合涮锅肉片”实际猪肉添加量大于牛肉和羊肉的复合肉卷包装标签错误的使用了“谷饲肥牛卷”“羔羊后腿肉卷”牛肉、羊肉添加量大于猪肉的包装标签。当事人错误使用“谷饲肥牛卷”包装标签的产品共生产460斤,销售单价13.5元/斤,货值金额6210元,共销售450斤(其中赠送75斤),取得销售收入5062.5元,扣除主要原料猪肉、牛肉、牛脂肪成本后认定违法所得为2271.5元。当事人错误使用“羔羊后腿肉卷”包装标签的产品共生产385斤,销售单价13.5元/斤,货值金额5197.5元,共销售375斤,取得销售收入5062.5元,扣除主要原料猪肉、羊肉、羊脂肪成本后认定违法所得2360.5元。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1407.5元,认定违法所得共计4632元。另查明:当事人被查处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召回问题产品并及时整改。处罚种类和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4632元(大写:人民币肆仟陆佰叁拾贰元整);2、罚款22815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壹拾伍元整)。处罚依据: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6年3月25日 | 平邑市监处罚〔2026〕74号 | 主动履行和15日内 | 1、没收违法所得4632元(大写:人民币肆仟陆佰叁拾贰元整); 2、罚款22815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壹拾伍元整)。 |
| 9 | 山东九间棚食品有限公司 | 山东九间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 违法主要事实: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四海争鲜(生产日期:20250816X,食用期限:20250215)外包装标示执行标准:“GB1036(七星鲳、海蜇)”,标示食用方法:“见内包装”,但外包装为纸质礼盒箱并有封口签,无法打开或透过外包装查看内包装标签,不符合所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GB 10136-2015)4.1的规定。有客户向当事人订购食品礼盒后,当事人精炖海参委托生产100瓶,购进价格16.2元/瓶;七星鲳委托生产100盒,购进价格10.7元/盒;海石花委托生产100盒,购进价格2.1元/盒;海蜇委托生产100袋,购进价格5.2元/袋;海茸委托生产200袋,购进价格4.5元/袋;鲜虾片委托生产100袋,购进价格8.2元/袋。当事人组装四海争鲜礼盒30盒销售给天津宏达瑞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价格58元/盒,每个礼盒含精炖海参1瓶、七星鲳1盒、海石花1盒、海蜇1袋、海茸2袋、鲜虾片1袋,剩余的退回委托生产厂家。综上,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1740元,违法所得1740元。处罚种类和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1740元(大写:壹仟柒佰肆拾元整);2.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处罚依据: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GB 10136-2015)4.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6年3月27日 | 平邑市监处罚〔2026〕75号 | 主动履行和15日内 | 1.没收违法所得1740元(大写:壹仟柒佰肆拾元整);2.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
| 10 | 临沂市蜜玉食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 | 临沂市蜜玉食品有限公司违反生产过程卫生规范且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 违法主要事实:1.当事人违反生产过程卫生规范的违法事实。2025年8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临沂市蜜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存在以下问题:车间三防设施不到位;加工车间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灌装车间与洗瓶间有易开入口,存在交叉污染;半成品、成品、包材混放;化验室未正常使用;各项台账记录不健全等,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23)的规定。本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平邑市监责改〔2025〕04106号)并现场送达,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8月12日前改正。2025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复查,当事人仍未按要求改正以上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23)的行为。2.当事人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2025年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包装车间发现已贴标打码封箱的山楂罐头(960g*12瓶/箱,标签标识生产日期:2025年09月01 日)共计30箱360瓶。当事人现场确认上述批次产品生产日期在2025年2月份左右。当事人负责人确认是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调试生产日期时,没有按照垛标日期进行调试,但贴标打码之后,没有进行售卖,存放在了贴标车间。本局执法人员现场给予了查封,并现场送达了《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平邑市监强制〔2025〕62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5〕62号)。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2日被询问时提交了被查封批次山楂罐头(960g*12 瓶/箱,标签标识生产日期:2025 年09月01日)相关记录台账。该批次产品实际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5日,因为原料较少,除去自行检验的几瓶,一共装箱了45箱(960g*12 瓶/箱),共计540瓶。当事人生产检验后于2025年2月17日销售15箱,销售单价是30元/箱,共计销售了450元。剩余的30箱一直没有销售,因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被本局查封,货值金额为900元。3.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质量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主要职责为:负责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对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出厂检验,成品包装等各环节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并定期组织食品安全自查等。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存在职责未履行到位的问题。2024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为27581元。处罚种类和内容:对当事人处罚1.没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罐头360瓶;2.处罚款¥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3.责令停产停业120天(停产停业期限: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20日内)。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27581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捌拾壹元整)。处罚依据:当事人违反生产过程卫生规范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关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6年3月12日 | 平邑市监处罚〔2026〕64号 | 主动履行和15日内 | 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罐头360瓶; 2.处罚款¥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 3.责令停产停业120天(停产停业期限: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20日内)。 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27581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捌拾壹 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