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我局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化,规范我局行政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检查案卷标准化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指引。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使用上级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文书范本或者全国统一制式行政执法文书的,可继续沿用。
简易程序
第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含以下文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预定格式、编有号码);
(二)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文书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救济途径;
(七)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处罚结案审批表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件基本信息;
(二)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及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履行情况;
(四)强制执行情况;
(五)承办人意见;
(六)承办机构意见;
(七)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
(八)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一般应当包含以下文书:
(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二)证据材料及清单;
(三)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四)行政处罚决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六)行政处罚结案审批表;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对证据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符合举行听证条件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以及听证报告。
对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撤案处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撤案审批表;对已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及案件移送书。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案件来源;
(三)案由;
(四)案件基本情况;
(五)承办人意见;
(六)承办机构意见;
(七)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
(八)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基本信息;
(三)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现场(勘验)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基本信息;
(三)询问人员信息;
(四)记录人员信息;
(五)询问记录;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询问人、当事人应当逐页签字确认,当事人对笔录内容核实无误后签注“笔录上述内容,记录属实”。
第十六条 证据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据名称;
(二)证据种类;
(三)证据数量;
(四)证明对象或者证明内容;
(五)取证人员、时间、地点;
(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基本信息;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理由和依据;
(四)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承办机构意见;
(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理由和依据;
(二)先行登记保存方式、地点、期限;
(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
(四)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注明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及复核采纳情况;
(三)承办人意见;
(四)承办机构意见;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
(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预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六)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预先告知书载明相关事项一并告知,也可以另行制作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主持人、记录人等工作人员的情况;
(五)申请回避、延期等事项;
(六)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救济途径;
(六)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结案审批表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送达回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送达文书名称、编号;
(二)受送达人;
(三)送达时间、地点;
(四)送达方式;
(五)其他事项;
(六)送达人和受送达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 行政强制类案卷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五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执法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填写行政强制措施及相关事项内部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及相关事项内部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基本信息;
(三)拟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四)申请理由及依据;
(五)承办机构意见;
(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
(七)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基本信息;
(四)执法人员、记录人基本信息;
(五)见证人信息;
(六)现场情况及告知事项;
(七)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八)现场处理情况。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名称及文号;
(二)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批号)、生产单位、物品特征等信息。
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第三十条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案由;
(三)查封、扣押情况;
(四)延长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五)延长期限;
(六)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一条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限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查封、扣押的情况、期限;
(三)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期限;
(四)查封、扣押期限顺延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出具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案由;
(三)查封、扣押情况;
(四)解除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五)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移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案由;
(三)移送理由和依据;
(四)被移送机关名称;
(五)移送物品清单;
(六)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四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五条 作出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冻结期限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案由;
(三)冻结情况;
(四)延长冻结期限的理由和依据;
(五)延长期限;
(六)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当解除冻结措施的,应当制作解除冻结决定书,解除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案由;
(三)冻结情况;
(四)解除冻结的理由和依据;
(五)解除冻结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七条 依法实施冻结、延长冻结期限、解除冻结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冻结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金融机构名称;
(二)当事人基本信息;
(三)案由;
(四)冻结理由及依据;
(五)冻结金额、币种、期限等;
(六)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延长冻结期限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金融机构名称;
(二)当事人基本信息;
(三)案由;
(四)延长冻结期限的理由及依据;
(五)延长期限;
(六)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解除冻结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金融机构名称;
(二)当事人基本信息;
(三)案由;
(四)解除冻结的理由及依据;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冻结、延长冻结期限、解除冻结通知书一式两份,由金融机构及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第三十八条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案由;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及依据;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象的基本信息;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
(七)救济途径;
(八)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九条 解除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案由;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象的基本信息;
(四)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及依据;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决定书的名称和文号;
(三)履行义务的期限;
(四)履行义务的方式;
(五)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行政强制执行及相关事项内部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基本信息;
(三)审批事项;
(四)理由及依据;
(五)承办机构意见;
(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
(七)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三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基本信息;
(四)执法人员、记录人、见证人信息;
(五)强制执行现场情况。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依法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中止强制执行通知书,中止强制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名称、文号及简要内容;
(三)中止执行的情形、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六条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恢复执行。恢复强制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名称及文号;
(三)中止执行通知书名称及文号或者执行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四)恢复执行的理由及依据;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七条 依法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终结强制执行通知书,终结强制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名称、文号及简要内容;
(三)终结执行的情形、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三)行政决定作出的理由及依据;
(四)行政决定书名称及文号;
(五)履行义务的方式及内容;
(六)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名称、文号及简要内容;
(七)双方约定事项,包括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等。
执行协议由当事人及执行机关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划拨存款(汇款)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划拨存款(汇款)的理由和依据;
(三)划拨的金融机构账号、具体金额、币种等;
(四)救济途径;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划拨存款(汇款)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金融机构名称;
(二)划拨存款(汇款)的理由和依据;
(三)划拨的金融机构账号、具体金额、币种等;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代履行的,应当制作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代履行方式和时间;
(四)代履行标的、费用预算;
(五)代履行人。
(六)救济途径;
(七)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立即代履行事后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立即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立即代履行方式和时间;
(四)立即代履行费用;
(五)代履行人。
(六)救济途径;
(七)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基本信息;
(三)申请机关信息;
(四)申请执行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执法机关催告情况;
(三)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情况;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行政许可类案卷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回执或者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受理回执或者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事项;
(三)受理申请的理由及依据;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应当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二)申请事项;
(三)不予受理申请的理由及依据;
(四)救济途径;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信息;
(二)申请事项;
(三)承办人意见;
(四)承办机构意见;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
(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六十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二)申请事项;
(三)准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及依据;
(四)行政许可的范围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执法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二)申请事项;
(三)不予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及依据;
(四)救济途径;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三条 延长行政许可审查期限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信息;
(二)申请事项;
(三)延长审查期限的理由及依据;
(四)承办机构意见;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
延长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期限,需经县政府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四条 延长行政许可审查期限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二)申请事项;
(三)延长审查期限的理由及依据;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
(四)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顺延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准予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二)原许可事项信息;
(三)准予变更的理由和依据;
(四)变更事项;
(五)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不予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二)原许可事项信息;
(三)不予变更的理由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
(五)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七条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许可人姓名或名称;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准予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许可原有效期;
(五)延续后的行政许可有效期;
(六)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不予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许可人姓名或名称;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不予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理由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
(五)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六十九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二)申请事项;
(三)举行听证的理由和依据;
(四)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七十一条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主持人、记录人等工作人员的情况;
(三)申请回避、延期等事项;
(四)其他注意事项。
第七十二条 举行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信息;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信息;
(三)听证记录。
听证参加人应当逐页签字确认,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核实无误后签注“笔录上述内容,记录属实”。
第七十三条 依法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许可人姓名或名称;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撤回的理由及依据;
(四)救济途径;
(五)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七十四条 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许可人姓名或名称;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撤销的理由及依据;
(四)救济途径;
(五)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七十五条 吊销行政许可,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注销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七十七条 注销行政许可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许可人姓名或名称;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注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
(四)收回行政许可证件的方式、期限;
(五)救济途径;
(六)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七十八条 注销行政许可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许可人姓名或名称;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注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章 行政检查类案卷
第七十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六)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条 施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遵守“双随机、一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填写实施行政检查审批表。实施行政检查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检查对象基本信息;
(二)任务来源;
(三)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四)检查内容、方式、时间等;
(五)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六)承办机构意见;
(七)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八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检查时间、地点;
(二)检查对象基本信息;
(三)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四)告知事项;
(五)检查情况;
(六)询问情况;
(七)检查对象陈述、申辩情况。
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三条 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出具行政检查抽样取证通知书。行政检查抽样取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检查对象姓名或名称;
(二)抽样取证的理由和依据;
(三)抽样取证物品名称、种类、数量等信息;
(四)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书面汇报检查结果,填写行政检查案件处理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
行政检查案件处理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检查对象基本信息;
(二)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
(三)行政检查实施情况;
(四)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
(五)承办机构意见;
(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八十五条 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检查对象姓名或名称;
(二)违法行为;
(三)责令改正的理由和依据;
(四)责令改正的内容;
(五)责令改正的期限;
(六)救济途径;
(七)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六条 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十七条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制作行政检查案件移送书。行政检查案件移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检查对象基本信息;
(二)案由;
(三)移送理由和依据;
(四)被移送机关名称;
(五)移送清单;
(六)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