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pingyiscjdglj/2022-0000020 | 发布机构 |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执法依据和标准 | 发布日期 | 2024-01-18 |
文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标题 |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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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3.《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6.《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7.《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已经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经现场核查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二、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或者涉案产品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者涉案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食品生产者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涉案产品未销售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3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3.【较重】 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2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生产经营产品不合格指标不对人体健康安全产生危害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3.【较重】 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2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4.【较重】 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三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处五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给予警告。 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事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食品安全事故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主要证据,导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或者食品安全事故未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蔓延,损害扩大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十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5家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15家以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所经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或者未履行检查义务、报告义务,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罚款;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十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未委托符合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配备了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未开展检验工作的,或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经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但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且未委托符合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或者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十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经营特殊食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未取得许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十四、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3.《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未保持清洁,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十五、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导致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停产停业。 2.【一般】 无较轻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吊销许可证。 十七、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4.【严重】 2次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或因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致人病残的,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十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责令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3次及以上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或因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致人死亡的,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十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十九、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食品虚假宣传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食品储存货值在五千元以下,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或者食品储存货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食品储存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对湿度、温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储存货值在二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或者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有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种违法情形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一般】 有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两种违法情形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较重】 有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三种违法情形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八十条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六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八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撤销许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撤销许可,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取得许可证后生产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撤销许可,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二十五、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2次及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食品生产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二)裁量基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相关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5.《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6.《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8.《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9.《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涉及三级召回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涉及一级召回的,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涉及三级召回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涉及一级召回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相关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涉及三级召回,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涉及一级召回,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被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三千元以上二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七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相关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影响抽样产品定性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影响抽样产品定性且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食品经营者未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一)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3号)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一)处罚依据 1.《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3号)第八条第二款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一)处罚依据 1.《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3号)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十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十九条第一款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 (一)处罚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九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4.《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三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擅自转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一)处罚依据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乳制品生产企业或乳制品销售者拒不停止生产或销售、拒不召回 (一)处罚依据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六十二、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 (一)处罚依据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 (一)处罚依据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 (一)处罚依据 1.《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提交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及标签、说明书中声称的说明、证明材料。 标签和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获得注册的产品配方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一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的,应当根据产品配方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明使用的生乳、乳粉、乳清(蛋白)粉等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使用的乳制品原料有两种以上动物性来源时,应当标明各种动物性来源原料所占比例。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性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4.《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具体来源地或者来源国,不得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等模糊信息。 5.《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三条 声称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6.《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四条 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 (四)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 (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 (六)与产品配方注册的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五、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 (一)处罚依据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六、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 (一)处罚依据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一)处罚依据 1.《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三十四条 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三)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八、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一)处罚依据 1.《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学校食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九、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一)处罚依据 1.《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小学、幼儿园集中用餐不得制售的高风险食品目录。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 (一)处罚依据 1.《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四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高等学校食堂加工制作的大型活动集体用餐,批量制售的热食、非即做即售的热食、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留样,其他加工食品根据相关规定留样。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一、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或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或者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一)处罚依据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2.《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一)处罚依据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6.《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六条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7.《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 (一)处罚依据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四、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 (一)处罚依据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五、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一)处罚依据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六、销售者租赁仓库,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 (一)处罚依据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七、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 (一)处罚依据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八、销售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 (一)处罚依据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九、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一)处罚依据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万元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八十、有关组织和个人明知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一)处罚依据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有关组织和个人明知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一、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2.《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冷冻饮品、酒类、饮料(含瓶、桶装饮用水)、酱油、食醋、预包装肉制品; (二)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3.《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4.《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5.《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三十条 食品摊点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散装酒、现制乳制品、散装食醋、散装酱油、散装食用油; (三)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二万元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二千元罚款,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八十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三万元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千元罚款,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八十三、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无有效健康证明;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 (一)处罚依据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 (二)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 (四)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千元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百元罚款,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八十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2.《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生产经营场所清洁,与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3.《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场所,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二)具有与保证食品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 4.《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 5.《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二十九条 食品摊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防雨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销售散装食品的,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四)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规定的集中消毒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三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千元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百元罚款,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八十五、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 (一)处罚依据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拒绝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影响案件调查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罚款,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八十六、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 (一)处罚依据 1.《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通过)第七条第二款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 (一)处罚依据 1.《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通过)第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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