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pingyizwfwzx/2023-0000356 发布机构 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公开目录 服务指南 发布日期 2023-06-07
文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标题 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二)
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二)






序号

事项名称

受理机构

审批机构

受理条件

办理时限

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

国土规划科

国土规划科

1.建设项目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城乡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则;2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3.建设项目用地符合有关用地标准;4.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作出规划许可5.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 4.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其他耕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是否已经组织踏勘论证

20个工作日

2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国土规划科

国土规划科

1.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则;2.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3.项目建设依据充分,取得建设项目批准,审核,备案文件;4.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20个工作日

3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变更(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国土规划科

国土规划科

1.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则;2.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3.取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办理项目手续的通知)和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工程设计方案。

20个工作日

4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国土规划科

国土规划科

1.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则;2.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同意用地的书面意见,占用农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3.取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书面意见;4.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意见并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20个工作日

5

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雕塑审批

国土规划科

国土规划科

1.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则;2.取得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3.取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雕塑设计按方案技术审查意见并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20个工作日

6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市场准入科

市场准入科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20个工作日

7

食品生产许可

市场准入科

市场准入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20个工作日

8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市场准入科

市场准入科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标准。(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依据供气规模分一类和二类,居民用气户数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为一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低于以上规模的为二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2.从事LNG生产(液化)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500万元;3.从事CNG加气母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500万元;4.从事LNG加气站、LPG加气站、CNG常规站及加气子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5.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和服务站点等。(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七)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执行。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企业法人不在企业职守的,除应出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书外,应授权一名负责人履行法人职责,并经考核合格。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2)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3)CNG加气母站每站最低不少于15人,CNG常规站、子站和LNG、LPG加气站每站最低不少于10人。(4)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符合下列要求:一类、二类管道燃气企业配备燃气及相关专业(化工、能源工程、暖通空调、能源与自动化、油气储运等)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0人、15人,其中燃气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5人;CNG加气母站和LNG生产、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不少于2人;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工程师以上不少于1人;燃气储配灌装(含瓶组气化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个工作日

9

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

市场准入科

市场准入科

1、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2、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书。3、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单位生产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4、站点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5、站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文件6、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7、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和抢险抢修设备材料;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0个工作日

10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市场准入科

市场准入科

1、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2、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3、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4、具备与所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配备2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开展其他方式量值传递工作,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5、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6、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25个工作日

11

计量授权

市场准入科

市场准入科

1、符合计量授权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

2、对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质量手册应符合《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JJF1069)的要求;对申请承担内部强制检定工作的单位,管理体系应符合《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1033)的要求。

3、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4、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5、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6、检定、测试人员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授权部门考核合格。

7、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25个工作日

12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市场准入科

市场准入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修订)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6个工作日

13

公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市场准入科

市场准入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6个工作日

14

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市场准入科

市场准入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6个工作日

15

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

市场准入科

市场准入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6个工作日

16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审批

社会事务科

社会事务科

1.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件;2.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90个工作日

17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社会事务科

社会事务科

1、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2、由本市行政区域内七个以上法人单位(或个人)发起;3、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会员在本市分布应当具有广泛性;4、有规范的名称;5、有相应的组织机构;6、有固定的住所;7、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8、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9、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10个工作日

18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社会事务科

社会事务科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5.有必要的场所。

10个工作日

19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审查)

社会事务科

社会事务科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1个工作日

20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审批

社会事务科

社会事务科

(一)举办单位1.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应在市级工商部门注册。(在县区工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由同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批)。2.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发展规划、培养目标、组织章程。3.有完备的办学方案、教学计划、大纲,明确的培训期限和相应的教材。(二)管理人员1.校长:一人,专职,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职业技术及管理5年以上,熟悉职业培训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2.教学管理人员:一人以上,专职不少于一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职业技术教育、教学管理5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3.办公室人员:一人以上,专职不少于一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了解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5年以上学籍管理及文件、资料存档工作经验。4.财务管理人员:二人,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三)教师(以40人教学班为基准)1.理论课教师:二人以上,专职不少于一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办学规模超过40人的,按教师与学生之比不低于1:40配备教师。2.实习指导教师:二人,专职不少于一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本专业技师以上技术职称,或15年以上本专业工龄,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办学规模超过40人的,按教师与学生之比不低于1∶40配备教师。(四)场地(以40人教学班为基准)1.办公用房:20平方米以上。2.理论教学场地:200平方米以上,40套课桌椅,有良好的通风、照明及取暖条件,无危险房屋,教学设施齐全。 3.实习操作场地:300平方米以上,场地内各种相应设施符合环保、劳保、安全和消防各项要求,能够满足教学、实习要求。4.招收住宿生,必须具有相应的食宿条件。(五)设备:1.办公设备:电话、办公桌椅、文件柜、保险柜、计算机等。2.教学、实习设备:教学、实习设备能够满足教学、实习要求。实习设备一般是4-6人一台套,也可以视实际需求而定。(六)管理制度: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设备器材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及实习操作规程。(七)固定资产及经费来源:具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30个工作日

21

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审批

社会事务科

社会事务科

1.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2.有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个工作日

22

经营劳务派遣许可

社会事务科

社会事务科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个工作日

23

设置医疗机构审批

社会事务科

社会事务科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拟申请机构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即可申办。

5个工作日

24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及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事务科

社会事务科

1.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仅限三级医疗机构和2018年8月14日之前申请设置的其他医疗机构);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6.申请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个工作日

25

医师执业注册及变更注册

社会事务科

社会事务科

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3.不处于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不存在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情况。

即时办结

26

护士执业注册及延续注册

社会事务科

社会事务科

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3.通过国家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4.无精神病史;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即时办结

27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

社会事务科

社会事务科

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只要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即可申办。

5个工作日

28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社会事务科

社会事务科

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场所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公共场所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国家卫生标准(GB9663~9673-1996)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的规定,此外旅店业、理发美容店、公共浴室、游泳场所还应分别符合《住宿业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沐浴场所卫生规范》、《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的要求

即时办结

29

放射诊疗许可

社会事务科

社会事务科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2.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3.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4.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5.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体检(每两年体检一次)、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二年培训一次)合格;6.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有相应类别资格的人员及设备;7.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8.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9.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5个工作日

30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国土规划科

国土规划科

1符合林业发展规划及国有苗圃发展规划 2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相关要求

20个工作日

31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国土规划科

国土规划科

1.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2.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且符合下列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①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②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③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④县(县、区)和设区的县、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⑤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⑥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⑦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⑧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⑨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第②、③、⑦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3.建设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4.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5.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对涉及单位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给予补偿。6.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15个工作日

32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涉农事务科

涉农事务科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1个工作日

33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涉农事务科

涉农事务科

1、对平邑县行政区域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的外国单位、个人 2.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资料。

1个工作日

34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

涉农事务科

涉农事务科

1、有适宜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2、具备与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3、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3个工作日

35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核

涉农事务科

涉农事务科

符合《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在森林防火区内应当遵守的规定。《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0个工作日

36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核)

涉农事务科

涉农事务科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 第十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苗木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

即时办结

37

渔业捕捞许可(审核)

涉农事务科

涉农事务科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②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③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2、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放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具备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3、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渔业捕捞许可年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①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②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③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④违规案件已经结案;⑤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4、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二)船籍港变更;(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5、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6、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二)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7、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5个工作日

38

水域、滩涂养殖审核

涉农事务科

涉农事务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3、《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五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殖证申请表;(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第九条 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3、《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渔业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5个工作日

39

水产苗种许可证核发

涉农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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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水产苗种许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②《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地热水、工业余热水等各种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但饮用水源除外。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④《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水产苗种许可变更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山东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因企业合并、转制、出让等原因需变更法人或企业名称的,应当办理苗种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原发证机关3、申请水产苗种许可延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山东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山东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 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 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山东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经县(市、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后,报省海洋与渔业厅办理续展手续。

5个工作日

40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审核

涉农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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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 种 管 理 办 法》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山东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第十二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适应经营规模的场所。(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藏设施和检验仪器。(三)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售后技术服务能力。

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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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审核)

涉农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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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四)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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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查

涉农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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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5个工作日

43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审核)

涉农事务科

涉农事务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第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二)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三)加工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加工、包装等设备。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常规小麦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大豆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棉花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四)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1个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六)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2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二)检验仪器。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PCR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种分子鉴定;(三)加工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四)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以上;(五)品种。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自育品种或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审定品种1个以上,或者合作选育的审定品种2个以上,或者受让品种权的品种3个以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六)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领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500平方米以上,冷藏库2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检验室3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检验室2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加工厂房1000平方米以上、仓库20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棉花、大豆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二)育种机构及测试网络。具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和相应的育种材料,建有完整的科研育种档案。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30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10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三)育种基地。具有自有或租用(租期不少于5年)的科研育种基地。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5处以上、总面积200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3处以上、总面积100亩以上;(四)科研投入。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年种子销售收入的5%,同时,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1500万元;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800万元;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300万元;(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相应作物的作为第一育种者的国家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6个以上(至少包含3个省份审定通过),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2个和省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1个和省级审定品种5个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同时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除具有杂交稻要求的品种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常规稻的作为第一育种者的国家级审定品种1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相应作物的以本企业名义单独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5个以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六)生产规模。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2万亩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1万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的数量不低于该类作物100万亩的大田用种量;(七)种子经营。具有健全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杂交玉米种子销售额2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杂交稻种子销售额1.2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生产经营蔬菜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蔬菜种子销售额8000万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其种子销售额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八)种子加工。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小麦种子的,总加工能力2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含窝眼清选设备);生产经营大豆种子的,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干燥设备;

(九)人员。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10人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6人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3名以上;

(十)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5个工作日

44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涉农事务科

涉农事务科

(1)建设项目应符合所占用工程的有关水利规划;(2)建设项目应符合有关技术和管理要求。

3个工作日

45

取水许可

涉农事务科

涉农事务科

1.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的配置、用水总量分类控制指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2.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申请的取用水量必须符合《山东省重点工业产品取水定额》(DB37/1639—2010)、《山东省主要农作物灌溉定额》(DB37/T1640—2010)及国家的相关要求。3.取水、退水布局合理。4.建设项目的退水必须达到国家和山东省城镇污水排放标准 ;排入非城镇下水道的,必须符合水体功能区的水质标准,并不会对水功能区水域功能造成重大损害。5.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原则上不得取用地下水;地下水的取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可采总量和地下水用水总量指标。6.不得损害上下游、左右岸以及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5个工作日

46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涉农事务科

涉农事务科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2个工作日

47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国土规划科

国土规划科

1.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2.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且符合下列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①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②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③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④县(县、区)和设区的县、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⑤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⑥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⑦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⑧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⑨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第②、③、⑦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3.建设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4.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5.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对涉及单位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给予补偿。6.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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